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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40號聲 請 人 劉瓊玉代 理 人 劉彥良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代行期間以1年為限。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登記處95證他字第149號法人登記證書之記載,董事有15席,分別為聲請人與關係人黃清結、方慶清、宋典盛、傅鑫河、張國元、葉國堂、王興岡、郭智明、陳仁泉、詹德禎、楊宏斌、彭武富、黃金電、王松壽,並由黃清結擔任董事長。上開人為第5屆董事,因另案訴訟緣故而導致相對人董事長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因而第5屆董事於任期屆滿後仍延長任期迄今,待另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董事長黃清結雖經法院撤銷假處分,但黃清結卻又突然死亡,故上開董事中,迄今已有黃清結、方慶清、宋典盛、傅鑫河、郭智明、詹德禎死亡;楊宏斌、彭武富經法院判決確定喪失相對人董事資格。依據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前段規定,董事名額為15人,而相對人董事僅有其餘7人能繼續執行董事職務,無法達到董事會法定最低出席人數8人,致無從召開董事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為維護相對人成立宗旨及運作,而附表所示之人均有相對人會員代表資格,而得經選任為董事,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如附表所示8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又王興岡前亦經鈞院禁止行使相對人第5屆董事職權,且迄今未聲請撤銷上開裁定,故除附表所示8人以外,再補充聲請選任陳永增為臨時董事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略以「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而該條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係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㈠按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

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15人,由本會員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本會董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事故出缺達總名額3分之1時,應即召開臨時董事會補選之,但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其缺額在3分之1以下,如不影響董事會議時,得不必補選之。本會董事會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須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行之。系爭章程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⒈相對人於95年11月2日變更登記其董事有15人即聲請人與黃清

結、方慶清、宋典盛、傅鑫河、張國元、葉國堂、王興岡、郭智明、陳仁泉、詹德禎、楊宏斌、彭武富、黃金電、王松壽,並由黃清結擔任董事長等情,有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

⑴黃清結、方慶清、宋典盛、傅鑫河、郭智明、詹德禎業已死

亡,有上開6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

⑵楊宏斌則經本院判決其不具相對人會員代表資格,上訴後經

駁回確定,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1、225至234頁);楊宏斌雖對此有提起再審,仍經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故楊宏斌既不具相對人會員代表資格,即無從擔任相對人之董事。

⑶彭武富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與相對人間之

第5屆董事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⒉是相對人第5屆董事15位中,實際行使職權之董事扣除前述已

死亡、無從擔任董事、經確認無董事委任關係者,僅餘聲請人與張國元、葉國堂、王興岡、陳仁泉、黃金電、王松壽等7位董事。

㈡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4年間改選第5屆董事起至今,均

未辦理合法改選,且實際行使職權之董事僅餘聲請人與張國元、葉國堂、王興岡、陳仁泉、黃金電、王松壽等7位董事,未達最低出席人數8人,核屬有財團法人法第47條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有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之一,自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自屬有據。

㈢又按甲、董事產生:一、本會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

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乙、神明會代表產生:四、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但其土地在田兩甲以上者,每滿兩甲得增選一人,其尾數超過一甲五分者得增選代表一人,但最多以五人為限,畑二甲為田一甲計算,山林其他四甲為田一甲計算之。……七、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十一、代表會議由本院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有相對人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經查,聲請人推薦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同意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並有渠等出具之願任臨時董事暨董事長同意書1份、願任臨時董事同意書7份、具會員代表資格等相關文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9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如附表所示之8人之學經歷,均符合相對人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規定而得以擔任相對人之原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而有擔任董事之資格,並參以相對人之設立目的,堪認如附表所示之8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客觀上並無不宜被選任為臨時董事之情事,且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亦同意擔任董事長,應無不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選任如附表所示之8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聲請人為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期間以1年為限。

㈣至聲請人嗣以董事王興岡前經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21號裁定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96號執行命令禁止行使相對人第5屆董事職權,且王興岡迄未聲請撤銷上開裁定、執行命令,故無從行使職權,因而新增聲請選任陳永增為臨時董事乙節,並提出106年度全字第121號裁定、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96號執行命令為據(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經查,106年度全字第121號裁定係裁定「相對人(即王興岡)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36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第5屆董事之職務及權限」,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36號案件係本件相對人對於王興岡提告請求確認第5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83頁),堪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36號案件業已確定,並確認相對人與王興岡之間確實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故王興岡並無不能行使董事職務、權限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因王興岡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而補充聲請選任陳永增為臨時董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併為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

編號 姓名 職稱 所屬捐助神明會 聯絡地址 1 方力脩 臨時董事長 北勢國王會 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 2 胡福薰 臨時董事 中壢埔頂文昌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 林誠清 臨時董事 中壢埔頂文昌會 桃園市○○區○○○街000號 4 楊德星 臨時董事 楊梅中元會普濟會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5 黃成修 臨時董事 楊梅中元會普濟會 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0號 6 邱春智 臨時董事 新屋十五間媽祖會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7 鄧拔斌 臨時董事 楊梅秀才窩五谷會 桃園市○○區○○路000號 8 李日新 臨時董事 中壢芝芭里福德爺 桃園市○○區○○路000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