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41號聲 請 人 周復初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教會聚會所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桃園教會聚會所組織及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2日經董事會決議修訂相對人之組織及捐助章程第
6、9、10條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相對人前於114年11月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其組織及捐助章程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4年11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組織及捐助章程修正為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之內容,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為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與其捐助章程之設立目的與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組織及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件:財團法人桃園教會聚會所組織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