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宗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8月27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裁定為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現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將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