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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宗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並以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保全期限至於前開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聲請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至民國114年8月27日,今保全處分延長期間已屆滿,為防止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經濟重建之機會,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保單,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及保全處分,其保全處分部分固經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裁定如下:「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749號聲請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薪資債權、執行業務所得、收取保險契約債權,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上開裁定並已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公告,聲請人並於前揭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即114年6月26日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至114年8月27日為止。

(二)依前揭說明及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法院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期間,除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之情形外,其期間及延長期間原則上均不得逾60日。復按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法院聲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參前開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為120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及延長保全處分期間業已屆滿,其再聲請保全處分,將逾前開法定期間範圍,顯非適法。另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已開始更生程序,除對於聲請人之特定財產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本件聲請人未陳明債權人對其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何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情,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本件應為保全處分,於法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延長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