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宜珊即謝貴香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儘速確定債務人之財產數額,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以免妨礙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受理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是否為實現前揭立法目的所必要,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因任職之利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疏未依規定申辦專戶,而致聲請人之退休金遭債權人聲請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516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扣押新臺幣1,980,250元後,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將該存款命第三人楊梅富岡郵局支付轉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而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而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上開款項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則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該存款是否屬清算財團尚須調查認定,且扣除勞保退休金,由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外分配完畢,可能減損聲請人於清算終結後免責之機會,有害於清算目的之達成,對於存款債權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蘭字第20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楊梅富岡郵局之存款債權後續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14年3月20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以言詞為清算之聲請一節,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2號案卷確認無誤,而聲請人經債權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命令、函文等件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保全處分,惟審酌其所執理由,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係對於債權金額有爭執,得另行起訴主張,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債權人亦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與本件清算債權人為同一人,且只有此一人,並無造成其他債權人不能公平受償之情形。況聲請人係聲請清算,日後該案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亦係將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加以清算分配,與前揭執行程序所為相同,是自無必要於本院裁定清算前,另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所執事由宜循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而為救濟,始為正辦,而非依消債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聲請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另聲請人固稱影響清算財團之認定,惟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清算財團之起算點,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算,則聲請人既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自無從認定現在之財產或債權確為將來之清算財團。又清算程序終結或終止後,始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此為免責與否之判斷標準,與防杜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減少之認定無涉,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