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建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7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扣押聲請人對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如由國泰世華銀行單獨受償,將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具狀表明雙方無共識,將不出席114年4月24日調解期日,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亦於114年4月14日具狀表示已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為此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固堪認定。惟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提出清算聲請,即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