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曹美月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清算。惟聲請人之部分債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聲請人名下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04號執行,並經扣押。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前揭保單如經強制執行,恐無法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案受理,於114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清算,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聲請人於114年5月27日提出本件保全聲請,雖在清算程序中所為聲請,然依其所提出北院縉113司執公273904字第1134314605號執行命令,可認執行法院僅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給付為扣押,並非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亦未生確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姑且不論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況有關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保險法已增訂第123條之1,於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明訂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司法院亦於114年6月27日以院台廳民二字第1140100865號函修正「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名稱並修正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由各執行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中,聲請人未釋明上開保單價值若干及於修法後仍將進行變價等執行程序,以扣押之現狀難認造成其他債權人不能公平受償之情形,自無必要於本院裁定清算前,另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綜上,本件就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並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