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嘉鳳 住○○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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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樓之7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調解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前聲請扣押(由臺灣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798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國泰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險),避免對後續更生程序造成影響,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具狀聲請更生,是聲請人聲請對系爭保險債權為保全程序,確係在聲請更生程序中所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此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依聲請人所述,可認執行法院僅就系爭保險債權為扣押,尚未生確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足認該執行程序尚未實際執行系爭保險債權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難認保全系爭保險債權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得具狀參與分配,聲請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以減少債務。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