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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煜謙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可知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業於114年7月間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之前置調解,並已具狀聲請更生。其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有自營收入,財產尚有臺灣銀行之優惠存款新臺幣(下同)11萬8,153元,及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持分1/3;以下同段逕以地號稱之)、1433之92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持分1/3)、1433之11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持分1/3)。而上開存款已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20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扣押,上開土地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638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扣押。倘其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勢必無法維持生活,且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請求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之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已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按,並有卷附本院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合先敘明。

四、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財產有上開存款、土地,而上開存款已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20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扣押,上開土地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638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扣押等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433-2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據;固可認聲請人之財產有上開存款、土地,且1433-22地號土地業經查封登記等情,然就上開存款及其餘土地是否業經強制執行而經扣押,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則聲請人該等部分之主張已難認有據。又縱認聲請人之上開存款、土地均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扣押,惟所謂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要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如聲請人認系爭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命令,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而致其無法繼續生活,自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債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聲請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