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憶涵即楊桂蓮即許桂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然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121、4812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且已就聲請人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並將解除保險契約,然該保單實際所能領取之解約金非鉅,一旦解約,除將使聲請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利益,執行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容不相當,且無法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為使聲人有重建更生機會,避免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日因調解不成立,乃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而參諸聲請人所提出執行法院向第三人三商美邦公司核發之執行命令,係「終止如說明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債務人楊憶涵即楊桂蓮即許桂蓮因終止契約所領取之解約金,於超過新臺幣60,365元部分,應依說明六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此有士林地院北院鳴113司執慎48121字第114401050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以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要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而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