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李念祖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可用於還款之金額至多為新臺幣(下同)2萬9,053元,然抗告人每月需負擔之利息合計已高達1萬9,773元,僅剩餘9,280元可用於償還本金,如以無擔保債務扣除存款後總額219萬2,047元計算,還清債務時已近60歲,遑論尚須準備晚年生活,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甚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給予抗告人准予更生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債務總額部分:

依抗告人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萬9,334元(其中本金為14萬7,420元、年息16%,見消債更卷一第35至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9萬177元(其中本金分別為4萬9,423元、57萬1,992元、9萬8,584元,年息分別為15%、10.72%、14.9%,見消債更卷一第65至7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件債權為汽車貸款,車商已於113年底買回車輛,現已無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

7、44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2萬2,062元(剩餘本金為71萬5,787元,年息16%,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成功當鋪迄今仍未陳報債權,依抗告人提出之當票,其本金為15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7頁),至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9萬7,798元(見消債更卷一第49至53頁),惟抗告人陳稱此為就學貸款,尚未屆期,為保障保證人權益,不列入債權人清冊(見消債更卷二第16頁),故不予列計,以上合計182萬1,573元。㈡抗告人收入來源部分:

抗告人陳稱現任職於星宇航空公司,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單為證(見消債更卷一第333至343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抗告人113年6月至11月平均薪資為4萬5,972元【計算式:(45,710+46,472+46,511+44,995+46,245+45,901)÷6=45,972,上開金額均以薪資單中之薪資結構及加項並扣除福利金計算,薪資扣項中勞保、健保均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執行命令扣薪則本屬薪資之一部分,故均不予扣除】,另依抗告人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星宇航空公司於113年6月至11月尚有依序給付補助款4,590元、4,050元、4,590、4,560元、4,170元、4,950元,平均每月補助款收入為4,485元(見消債更卷一第315至321頁),此外,抗告人自陳領有年終獎金平均每月5,167元(計算式:62,000÷12=5,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租金補助每月2,880元(見消債更卷一第357頁、消債更卷二第15頁),是本院認應以5萬8,504元(計算式:45,972+4,485+5,167+2,880=58,504)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收入之基準。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消債更卷一第35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㈣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萬8,382元

(計算式:58,504-20,122=38,382),而依上開每月可供清償餘額計算,抗告人清償全部債務之時間僅需4年(計算式:1,821,573÷38,382÷12≒3.9),而抗告人現年38歲(00年0月0日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7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非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亦非無清償之可能。抗告人雖稱以其目前收到的法院命令,每月須負擔之利息即高達1萬9,773元,還清債務至少需20年云云,然抗告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應為3萬8,382元,扣除每月所生利息2萬2,211元【計算式:(147,420×0.16+49,423×0.15+571,992×0.1072+98,584×0.149+715,787×0.16+150,000×0.3《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12=22,211),尚有1萬6,171元可供清償本金,且利息會隨本金攤還而減少,是以抗告人整體財產、收入,並綜合審酌其工作能力,其當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可負擔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