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謝婉庭即謝琬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曾於110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銀行)協商,共180期,年利率6%,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6,152元,抗告人繳納38期後,因收入扣除個人生活支出與扶養費後已無力還款,又逢搬家導致支出陡增,且其配偶工作時有不穩,為因應生活所需,遂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借貸來勉強維持,但也因如此以債養債下,每月負擔越來越重,而不得不於113年8月13日報送毀諾。
㈡抗告人表明其母親因患有腰椎滑脫及皮膚痼疾,無法久站久
坐而難以於59歲高齡尋覓穩定並適任之工作,且抗告人母親平日在家照顧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並打理日常家務,不能忽視其家庭勞務提供者之辛勞,故抗告人須每月給付生活費9,586元以資扶養。另抗告人主張其從事夜班工作,為通勤之必要,故辦理車貸新購入機車,該項支出屬合理生活開銷,不應作為其未誠實履行更生方案之依據,然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⒈抗告人曾於110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協商,共180
期,年利率6%,每期償還6,152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292號裁定認可,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前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可徵(見消債更卷第33至39頁),堪信上情為真實。
抗告人主張前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6,152元不包括融資公司,而抗告人尚有合迪公司及和潤公司之分期債務要清償,每月均應繳納8,490元,合計每月需額外支出1萬6,980元,毀諾實係因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協商還款條件等語。查合迪公司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其對抗告人有總計33萬1,110元之債權,同意分39期,每期償還8,490元之調解方案(見調解卷第101至103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另就和潤公司債務部分,雖抗告人自陳有29萬7,150元債務,惟和潤公司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期債權,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⒉綜上,抗告人前揭主張其另有民間貸款要清償1節,合迪公
司部分勘可認定。又抗告人於113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聲請前2年(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薪水,合計為119萬1,359元,平均薪資收入4萬9,640元,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職證明書、薪資入帳證明、存摺內頁明細、薪資明細、截圖畫面等件可參(調解卷第31至39、51至53頁、本院卷第43、47至63、99至103頁),另房屋租金本應由其與配偶共同分擔,故聲請人取得之租金補助以3,200元列計(6,400元÷2),本院爰以每月收入5萬2,840元(49,640元+3,2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抗告人之財產、所得及支出情形,已有對債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應准予更生:
⒈查抗告人自陳其名下機車3部(見調解卷第75至77頁),惟
車號000-0000及MDP-7262之機車分別係108年及105年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上開兩輛機車均已逾耐用年限而幾無殘值。另車號000-0000之機車,出廠年限為111年8月,由抗告人以8萬9,800元購入,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裕富數位資融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借款9萬1,980元,致抗告人自111年9月15日至114年8月15日每月需分期付款繳納車款2,555元(見消債更卷第91至95、103頁)。查抗告人稱此筆支出之必要性,在於抗告人母親平日需接送抗告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及外出買菜,又抗告人配偶從事外送員之工作需長時使用機車,而抗告人近年從事夜班工作(晚上7時至隔日上午7時),無法配合由上開2人接送,導致須新購機車等語(見消債抗卷第8至9頁)。
本院審酌抗告人須用機車時間,可與上開2人交錯而得共用1台機車,且新購入之機車較平均市價為高,顯非最低限度必要支出,考量更生制度要求債務人量入為出,節制生活之本旨,因新購機車以致向裕富公司辦理貸款,每月額外支出2,555元部分,並不足採。
⒉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見消債更卷第108頁)。另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支出1萬5,338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與認列。次按抗告人主張為扶養母親,每月需支出9,586元部分,原審以抗告人母親年僅59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平日尚可騎車外出買菜、接送未成年子女,並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事蹟,足認抗告人母親非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抗告人扶養必要,尚無不當。本院審酌抗告人與其配偶分別從事晚班工作及外送服務,工時均長,日常照料家中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實多倚賴其母親協助,若無其協助,尚須另聘保母或托育人員,將產生實質支出。衡酌家庭成員分工與照顧安排之實際情形,該筆每月9,586元之給付,雖非基於扶養義務,仍屬抗告人家庭生活所不可或缺之合理必要支出,應予許可自其清償能力中扣除。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4,096元(1萬9,172元+1萬5,338元+9,586元),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8,744元(5萬2,840元-4萬4,096元)可供清償債務。
⒊關於抗告人債務總額部分,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
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6,80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4萬0,535元,合迪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萬1,110元,依原審函詢裕富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5,600元(有擔保債權)。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5萬8,449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萬5,600元。依上開每月可供清償餘額計算,抗告人清償全部無擔保債務之時間約需9年(95萬8,449元÷8,744元÷12),而抗告人現年40歲(7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5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非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亦非無清償之可能。抗告人既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可負擔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