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李金岳
樓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伊配偶於民國113年1月6日退保,旋於113年12月2日在投保單位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中德分公司加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300元,無因疾病而喪失工作能力,故伊配偶仍應平均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而認伊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毀諾而駁回更生之聲請,惟伊於112年12月26日前置協商成立後,配偶即於113年1月間因病無法繼續工作而離職,致伊須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以原裁定認定伊每月收入約65,890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57,516元後僅餘8,374元,故伊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困難,又伊與配偶已於113年12月12日離婚,雙方雖協議各別行使負擔1名未成子女權利義務,然實際上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伊同住,並由伊獨力扶養,實無法履行前置協商還款金額16,333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許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2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於112年12月26日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180 期,利率6%,自113年1 月起,每月10日清償16,333元,抗告人繳付3 期款項後即毀諾等情,有抗告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3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50頁)。是抗告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而毀諾,則其聲請更生,除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須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稱伊自109年11月11日起迄今均任職於中國砂輪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於112年10月收入為65,473元(含中秋獎金)、112年11月收入為73,561元、112年12月收入為70,071元,112年度薪資收入共計912,422元(含獎金),113年1月收入128,335元(含年終獎金)、113年2月收入79,272元、113年3月收入69,971元、113年4月收入54,943元等情,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薪資收入證明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03、226至233頁),抗告人於113年1、2月之收入雖有增加,惟112年10月、113年4月亦有收入減少之情,本院爰以抗告人平均收入7萬元認定為其協商當時之每月薪資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抗告人稱:伊於113年1月履約期間,配偶因病無法繼續工作而離職,減少收入32,000元,導致伊需獨立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等語,業據提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就醫及用藥紀錄資料、勞保異動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第51至55頁)。而依抗告人提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勞保異動查詢資料,抗告人之配偶確實於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4月23日期間即因身心健康因素而陸續至醫院就診,且於113年1月6日、113年4月3日先後自投保單位吉發股份有限公司、啟睿實業有限公司退保,抗告人所稱113年1月間因配偶生病,伊因而增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等語,應屬可信。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57,516元(19,172元+扶養費19,172元+扶養費19,172元),應屬合理。
㈣準此,抗告人協商時薪資所得7萬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57,516元,僅餘12,484元,顯無法清償每月還款金額16,333元,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抗告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毀諾後之113年10至12月平均收入65,890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作為計算基礎,認抗告人每月收入65,890元扣除必要支出40,244元剩餘25,646元,尚能履行協商還款條件,計算基礎自有違誤,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經協商成立且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情形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抗告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尚有函請債權人陳報調查,以明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必要,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