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潘金雄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伊過去每月已領退役俸及退撫基金、工作收入計算支配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1,467元,惟伊目前因家族性遺傳疾病,健康受影響,無法搬提重物勞累工作,為避免意外提早發生,現改擔任隨車助手人員,按日計薪,故收入減少至15,000元,加計退役俸及退撫基金合計僅約56,467元;又伊母親生病致入住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後,伊父親並未分擔所有開銷,雙方名義上仍有夫妻關係,實則許久未曾聞問,故母親之扶養費用僅由伊及弟弟2人負擔,伊每月須負擔約2萬元,再加計原裁定認定之伊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及女兒扶養費10,061元後,總計應為50,183元,以伊每月收入56,467元扣除50,183元,僅餘6,284元,伊現因病情及勞累工作而有增加醫療次數與風險,應認伊確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 號意見)。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名下除106年出廠之機車1輛、99年出廠之汽
車1輛,商業保單1張及餘額均為千元以下之8家銀行帳戶外,別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於111年7月至111年12月之工作收入為184,892元、112年之工作收入為351,746元、113年1月至6月之工作收入為198,000元,加計抗告人陳報領有退役俸及退撫基金,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退撫基金11,961元,自113年4月起變更為12,440元,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退役俸27,911元,自113年4月起變更為29,027元,是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1,696,351元(184,892元+351,746元+198,000元+〈11,961元21月〉+〈12,440元3月〉+〈27,911元21月〉+〈29,027元3月〉=1,696,351元),又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係從事倉管工作,每月除薪資收入3萬元外,仍領有同前之變更後退役俸及退撫基金數額,是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以71,467元(30,000元+12,440元+29,027元=71,467元)計算,另每月必要支出則以42,183元列計(含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0,122元、母親及子女扶養費各12,000元、10,061元),其中母親之扶養費由法定扶養義務人3人分擔,故認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為29,284元(71,467元-42,183元=29,284元)等情,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伊目前任職工作性質有變動,薪資由3萬元減
少至15,000元,加上退役俸及退撫基金後僅約56,467元,而伊父親雖為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然並未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故伊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2萬元,僅有餘額6,284元可供清償等語,並提出114年3月份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27頁)。惟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伊每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各8,000元、12,000元(調解卷第11頁),於114年3月20日到庭稱:伊現每月收入3萬元,母親扶養義務人有3人,每月可還款2萬等詞,並提出114年1、2月薪資袋為憑(原審卷第191至193、211頁),抗告人於114年3月20日本院訊問時至114年4月18日提起抗告時,身體及家庭狀況未有任何變動,抗告人之收入卻由3萬元遽減為15,000元,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由12,000元遽增為2萬元,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由2萬元減為6,284元,抗告意旨所陳述之內容,核與原審卷內事證不符,抗告人復未就其收入及支出變動原因提出任何佐證,自難採信為真。
㈢從而,抗告人每月應有餘額29,284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
諸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44,809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7.8年(計算式:2,744,809元÷29,284元÷12月≒7.8)即能清償完畢,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齡、可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情,認抗告人尚未該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抗告人以前開情詞,請求准予更生,即無可採。從而,抗告人身為債務人,並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解決債務問題,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