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曾雅妤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65,591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42,191元,合計債務總額3,107,782元。抗告人除兩張保單外,並無可供變現換價之財產,目前在彩券行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領取租屋補助4,000元,每月收入合計為34,000元。縱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13,878元,若用以清償3,107,782元之債務,尚須224個月即18年8個月方能清償上述債務總額。抗告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距離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8年,債務人顯無法在強制退休年紀前清償上述債務。抗告人年輕時曾小中風,迄今每3個月尚需至醫院回診追蹤病情,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多年來均係在彩券行擔任店員工作,惟彩券行係小規模自營商,前因疫情或未抽到經銷資格即有歇業可能,難以期待一般彩券行會持續聘用抗告人至65歲,原裁定認抗告人約18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而駁回更生之聲請,應有未洽。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時,請求抗告人先1次清償17萬元,其他餘額用分期方式償還,而抗告人尚有其他債務,實無法負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故抗告人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二)抗告人名下之國泰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保險債權,尚有解約金10餘萬元,其中國泰人壽保單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聲請鈞院113司執火字第48969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避免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實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有未洽。
(三)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並命系爭執行事件停止換價、分配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另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無擔保債權結果,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金額824,60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金額370,884元、星展商業銀行債權金額227,324元(調解卷第161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11,873元(調解卷第95頁)、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59,459元(調解卷第119頁)、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759,283元(調解卷第191頁、第193頁)。抗告人雖於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77,061元」(調解卷第19頁),惟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此部分債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債權存在及金額若干,故本院不將此部分計入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準此,合計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為2,888,530元。至於抗告人於債權人清冊陳報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14,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25,848元」,均係有擔保債權,債權人可自抗告人所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全額受償(詳調解卷第19頁、第47頁、第48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61頁),故抗告人應無不能清償此部分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是以,本院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債務,僅考量上述無擔保債務總額,而不計入有擔保債務,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係綜合抗告人前置調解程序提出之事證及114年8月7日訊問陳述之內容,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總額為34,000元,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為計,且觀抗告人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認定其收支金額部分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認以34,000元、20,122元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及支出之基準,應屬合理。
(三)抗告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13,878元,可供每月清償債務,以此計算抗告人清償上述無擔保債務總額2,888,530元之時間,約需209個月即17年5個月(計算式:2,888,530元÷13,878元÷12個月=17年5個月),而抗告人現年47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尚有18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非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自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至於抗告人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65頁),僅記載其曾於113年7月28日至113年7月31日因接受部分卵巢切除手術住院,宜休養2週,並未記載其不宜工作;所提出之門診費用收據(調解卷第67頁),僅能證明其有至醫院就診,並無法證明其就診原因及對工作能力有何影響。故抗告人主張其因健康因素僅能在彩券行工作,且難以工作至65歲等語,本院難以採認。況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每月膳食費12,000元(每日餐費400元)、電話費1,169元,亦有過度花費之情形。客觀而言,抗告人未能盡速清償債務,與其未積極尋找或從事收入更高之工作,並減少支出膳食費、電話費等非必要支出,亦非無關連。
(四)據此,本院衡酌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等情,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上開債務之能力,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從而,原裁定認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更生之聲請遭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駁回,核於法均無違誤。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及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