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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湯富麗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餘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80,719元,原裁定計算抗告人必要生活支出時,未將112年4月間因病住院治療之手術費用51,873元,及於112年8月發生車禍而支出車損維修費、醫療費用共計26,140元計入,此二項支出非常態性支出,而是不可預期突發性的必要支出,將上開支出列入必要支出範圍應屬合理。是抗告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1,218,860元扣除期間必要生活費用538,141元後,餘額應為680,719元,懇請廢棄原裁定,重新認定告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後之餘額為680,719元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陳稱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有任職於岳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平均每月40,491元,另有擔任安麗直銷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志工等工作收入,每月各4,531元、270元,合計每月收入45,292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5、357頁),並提出存摺內頁明細、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1至387頁),經核並無不合,堪認抗告人自113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45,292元。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20,12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57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應予採認,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有固定收入45,29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122元後,尚有25,170元(45,292元-20,122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2.抗告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5月至113年4月期間所得共計1,218,860元(含任職岳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擔任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志工、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收入,富邦產物、中國人壽、國泰世紀產物、華南產物等保險給付及勞保傷病給付、全民普發現金、發票獎金等,見調解卷第29頁),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為憑(調解卷第93至151頁),經核相符,應堪可採。又抗告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見調幾卷第3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59頁)。惟審酌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於112年1月以前為18,337元、1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認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以453,448元【計算式:(18,337元×8個月=146,696元)+(19,172元×16個月=306,752元)】列計為當。

3.抗告人另主張其於112年4月間因病住院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1,873元,於112年8月間因車禍事故支出車損維修費、醫療費用合計26,1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和解書等為證(見調解卷第153至157頁),堪信抗告人主張為真實,是抗告人聲請前2年期間支出合計為531,461元(453,448元+51,873元+26,140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1,218,860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531,461後,尚有餘額687,399元(1,218,860元-531,461元=687,399元),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堪認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另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抗告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上所述。而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認定為482,928元(20,122元×24月),進而將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認定為735,932元,因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已記載聲請前2年期間有醫療費用及車禍損失支出,並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和解書為憑,應認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應加計上開數額,故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687,399元。惟原裁定認定之數額(即735,932元)雖與本院認定之數額(687,399)不同,然仍應裁定不免責之結論並無二致,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687,399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分配額以上開餘額按其債權比例計算之),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抗告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