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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凃美華代 理 人 簡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更生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抗告人與兒子共同居住於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此由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子石壬維之戶籍謄本、各式銀行、保險帳單、公家機關公文之聯絡地址、及於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商店之消費明細等均可證明,原裁定遽為移轉管轄之認定,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再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所謂住所,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準此,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然戶籍登記通常具有相當緣由,倘若當事人已確實有在該處久住生活之意思,尚不能以其在外地短暫工作,即認其有實際在該地久住之意思。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雖聲請人於原審自陳其實際居住地為「嘉義縣○里○○○村00號(下稱系爭嘉義址)」,且聲請人工作地點為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然衡酌現代生活樣態因交通往來便利,因工作而在週間居住於他地,於假日返回住所地生活之人,所在多有,不能因此即謂該人生活重心僅為工作地,而認其實際住所或居所僅為工作地所在縣市。何況抗告人已提出出具消費明細與抗告人代理人之對話記錄截圖、載具明細截圖、保單收據、公文(見抗告卷第14至18、40至52、66至79頁)等件資料引為其居於桃園之依據,尚難據認抗告人並無久住於桃園市意思之客觀事實;何況上開保單收據、公文等文件亦係寄往告人之戶籍址,應可認抗告人有長久居住於戶籍地之意思,自仍應以抗告人戶籍地為其住所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以位於本院轄區內之戶籍址為其住所,尚屬有據,又原裁定誤以抗告人實際住所地在系爭嘉義址,而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酌,即將本件抗告人更生聲請事件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原裁定自有違誤,而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孟育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