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曾慧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到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前,並未收到法院命補正之函文或招領單。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電詢仁美郵局,確認114年7月21日至7月29日之期間並無其之信件,另因無招領單亦無法向龍興派出所查詢有無招領信件。請求再給予補正之機會,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另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裁定駁回其聲請後,不得再為補正。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原審認其應檢附之資料未齊備,以114年7月21日桃院雲民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函文(下稱「原審補正函」),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說明其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及聲請更生後之財產與收支變動狀況、聲請更生前與銀行協商後履行及毀諾情形,及提出相關資料(詳原審卷第445至446頁)。嗣「原審補正函」於114年7月29日因抗告人住處因無人受領,而寄存送達於龍興派出所,迄至原審114年10月29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為止,均未見抗告人依「原審補正函」之指示提出說明及關係文件等情,有「原審補正函」暨送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可稽(詳原審卷第445至44
7、457至460頁)。
(二)「原審補正函」業於114年7月29日以寄存於警局之方式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8月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使抗告人未前往警局領取「原審補正函」,亦不影響「原審補正函」已於114年8月8日合法送達並自此起算7日補正期限之效力。
從而,抗告人既未於原審命補正之期限內補正上述資料,致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等判斷,已然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協力義務,原裁定因此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空言主張:未收到「原審補正函」及招領單云云,洵不足採。另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即不得再為補正,故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所補附之相關說明及資料,本院自亦無從為實體審酌。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不合程式,經原審定期命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雖經駁回,然係因程序事項不備而遭駁回,不妨礙抗告人得備齊相關所需資料另行提出更生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法 官 李秋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