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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高珮綺即高薇薇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財產僅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8,004元,扣除郵務費用餘27,875元已分配各債權人完畢,抗告人於女兒留職停薪結束返還職場,即幫女兒帶小孩,照顧期間由110年8月16日迄今,抗告人非專職保母及托育人員,並無實際在外工作之薪資,故鈞院認定抗告人收入應以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與實際狀況不符,再加上抗告人有慢性病史(原發性高血壓、高血脂),且有脊椎滑脫症,於113年初回診骨科時,醫生已建議開刀治療,但是開刀金額所費不眥,僅能保守治療定期回診追蹤,又於114年6月30日發生車禍導致挫傷及尾骨線性骨折,加重原先脊椎滑脫症之病況,於114年9月15日回診診斷出抗告人不僅不能久站,連勞動性做都無法從事。抗告人女兒重返職場後孩子無人照顧,若送去托育中心費用可觀,加上小孩發產遲緩,領有中度身障手冊,每週一至四需固定早療課程,托育中心人員無法配合接送,綜合評估下,由抗告人在家幫女兒帶小孩及接送早療課程,可降低女兒經濟負擔,又可扶養抗告人,使抗告人不致因外出工作加重脊椎的負擔,是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外出工作,係多方經濟、身體因素考量下所致。是抗告人聲請2年可支配所得每月僅有12,000元,加計保單解約金、理賠金、美樂加佣金合計380,992元,非鈞院認定之708,309元,而抗告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379,200元,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僅1,792元,而普通債權人之獲分配27,875元,係高於上開餘額,是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且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0年10月19日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自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因抗告人名下除有新光人壽保單及郵局之結餘28元外,並無其他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郵局之結餘無處分實益而返還予抗告人,並命抗告人提出與新光人壽保單等值之現金28,004元,扣除郵務費用129元,剩餘27,875元進行分配予債權人完畢,司法事務官並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⒈抗告人雖主張現年已55歲,且因腰錐脊椎滑脫症與高血壓、

心臟病、高血脂等,無法正常工作,僅依靠為女兒托育小孩費用12,000元維持生活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587頁),並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169至171頁),惟抗告人自113年5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僅約54歲(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29頁),每月收入12,000元顯低於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行情,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宜提重、激烈運動及久站,並應定期追蹤服藥等語,至多可認抗告人因罹患上開病症而工作能力受限,佐以其尚能勝任照顧幼兒之工作,足見抗告人並非完全不能工作,是應認抗告人至少得獲取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數額之收入,以避免因親屬間之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提供勞務而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故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應有勞動部公布113年基本工資或最低公司27,470元、114年最低工資28,590元之固定收入。

2.抗告人陳報其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見清算執行卷第188頁),未逾桃園市113年、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2萬0,122元,自應准許,從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2,470元(計算式:

27,470元-15,000元)。

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1.抗告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部分,抗告人陳報因罹患腰錐脊椎滑脫症與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等,無法正常工作,僅依靠為女兒給付托育小孩費用12,000元維持生活,另有保單解約金76,813元、美樂家佣金2,089元、新光人壽理賠11,690元、2,4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8頁),惟如前所述,抗告人未屆退休年齡,而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至多可認抗告人因罹患上開病症而工作能力受限,佐以其尚能勝任照顧幼兒之工作,足見抗告人並非完全不能工作,是應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作為抗告人合理收入之判斷基準,以免因家人間之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提供勞務而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是抗告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應按勞動部所公布110年至112年基本工資各24,000元、25,250元、26,400元計算,2年期間合計為613,994元【計算式:(110年度)24,000元2又13/31月+(111年度)25,250元12月+(112年度)26,400元9又18/31月=613,994元】,又抗告人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有美樂家執行所得額2,769元、1,732元、1,274元,按聲請前2年期間之比例計算合計為3,412元(計算式:〈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558元、〈111年〉1,732元、〈112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1,122元),加計抗告人陳報領取上開保險解約金、理賠金,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共計為708,309元(計算式:613,994元+76,813+3,412元+11,690元+2,400元=708,309元)。

2.抗告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期間之所必要支出為15,800元(見調解卷第19頁),未逾桃園市110年至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19,172元,自應准許,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個人必要支出總額為379,200元(計算式:

15,800元24月=379,200元)。

3.綜上,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認有法定本工資之固定收入,於113年為27,470元、114年為28,59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000元仍有餘額12,470元。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為708,309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379,200元,餘額為329,109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7,875元,顯低於抗告人上開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餘額329,109元,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足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㈣抗告人雖主張其脊椎滑脫症於113年初回診骨科時,醫生已建

議開刀治療,又於114年6月30日發生車禍導致挫傷及尾骨線性骨折,加重原先脊椎滑脫症之病況,於114年9月15日回診診斷出抗告人不僅不能久站,連勞動性做都無法從事等語,並提出新證據即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療費用收據、天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抗告人不能從事勞動性工作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14年6月30日開具,尚難證明抗告人聲請前2年即110年10月至裁定開始清算後有因上開疾病不能工作之情形,況該診斷證明書所稱不能從事勞動性工作,僅得係工作能力受限,參以抗告人尚能勝任照顧幼兒工作,足認其尚非從事較輕鬆之勞力工作或非勞力工作。而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醫療費用收據均係於114年6月30日之後發生,亦無從推認抗告人聲請前2年期間至裁定開始清算後之身體狀況,準此,抗告人執上開證據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迄裁定開始清算後均不能工作,顯不足採。

㈤至抗告人另稱女兒重返職場後孩子無人照顧,托育中心費用

可觀,且需接送早療課程,為女兒照顧小孩可降低女兒經濟負擔,非故意不外出工作云云,惟抗告人之女已成年有謀生能力,抗告人對其並無扶養義務,抗告人考量女兒經濟負擔,非其法定義務,且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機會,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予抗告人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