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岳洛臣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岳洛臣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任於福特六和公司擔任產現作業員,於民國114年初因腰椎椎間盤移位,經多次治療,情況無好轉,無法繼續擔任作業員工作,於114年4月22日自福特六和公司離職,並自114年4月23日任職於森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且自114年10月起任職於義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由該公司派遣至富智康集團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而鈞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卻以抗告人任職於福特六和公司之薪資66,810元作為計算標準,並僅以抗告人應有能力獲取更高額收入以償還債務為由,不採抗告人現任職公司之薪資,已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從而,倘將實際情況納入考慮,則抗告人恐終生無法償還債務甚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給予抗告人准予更生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抗告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抗告人僅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部分: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嗣於114年3月21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案卷查明無訛,是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抗告人債務總額部分:依抗告人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07,520元(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債權人陳報認該抵押物僅餘殘值40,000元,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為367,520元,本院認不足額部分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2,961元、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67,148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3,465元(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90,000元之有擔保債權,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為73,465元,本院認不足額部分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46,427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4,334元。綜上,總計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51,855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30,000元。
(四)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名下除有西元2021年出廠福特六和汽車1輛(業經債權人取回)、2021年出廠三陽牌之機車1輛(業經債權人取回)、2023年出廠三陽牌之機車1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消債更卷第9頁、第14頁)。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陳稱現任職於義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派遣至富智康集團有限公司八德廠工作,參酌抗告人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45,8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勞工保險投保明細為憑(見消債更卷第78頁、第82至84頁),經核大致相符,是本院暫以45,800元列計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五)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0,122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63元,應可准許。
2、抗告人主張尚須與兄弟姊妹(共3名扶養義務人)扶養其母親,每月扶養費6,707元乙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消債更卷第18頁)。查抗告人之母親現年為71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抗告人母親之勞保資料,其目前續領老年年金每月5,465元以及抗告人於114年10月29日訊問期日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消債更卷第57頁、第70至72頁)。是由抗告人及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後,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333元【計算式:(20,263元-5,465-4,800元)÷3人=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六)依上,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固有餘額22,204元(計算式:45,800元-20,263元-3,333元=22,204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抗告人為76年生,現年38歲,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2,851,855元,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雖非顯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抗告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2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