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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卓駿逸相 對 人 蕭文章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後之民國109年間將其所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交易所得仍剩餘新臺幣(下同)218,204元,其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應將上開出售房地之價金所得列入而應為1,047,068元,非鈞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之828,884元,並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應剩餘447,548元,而非鈞院所認定之229,364元。又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並未提出等值現金以供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

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上開違反義務之情事,即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另「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若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依同條例第101條規定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無隱匿行為,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仍構成同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參照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自無問題㈡之情形。如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後得依同條例第142條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自同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進行更生程序,然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未能得債權人同意,且有不得裁定認可之情事,而於111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就抗告人主張應將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列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經查:依據前揭說明,認定是否有餘額之標準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應以106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審認相對人之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餘額,然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房地交易所得係於109年間所生,非聲請前2年所生之餘額,故依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裁定認定其餘額為229,364元,應無違誤,抗告人之主張應無可採。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提出等值現金以供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說明,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

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上開違反義務之情事,即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2、經查:相對人係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然相對人於110年1月28日即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出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流向為何,又新冠肺炎疫情係於108年末開始日漸加劇,109年正值疫情嚴峻時期,該等情狀確實衝擊國內各行各業,是相對人主張其因此無法有穩定之收入,堪信為真實。且因系爭房地原為相對人之住所地,因出賣而需搬離,同時間相對人之長子失蹤,相對人除須支出一般生活所必要費用外,亦須支出搬離系爭房地之費用,如祖先遷移費、租賃房屋費用、搬遷費用等,並耗費心力找尋失蹤之長子,此應屬一般社會經驗上可理解於相當情況下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而非奢靡費用,並有相當對人之之出明細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司執消債更卷第106至111頁、消債清卷第23頁),另佐以相對人於109年間之所得報稅資料(消債清個資卷第5頁),可知相對人收入所得甚少,相對人上開主張,應足採信。是本件相對人縱未即時陳報出賣系爭房地一事,致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一度未盡符實,惟尚難認已重大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有間,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抗告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相對人應不予免責。原裁定為不予免責之裁定,理由雖與抗告人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