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金岳代 理 人 陳育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更生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12年12月26日與當
時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協商成立,約定以113年1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共分180期,利率6.00%,每期繳款1萬6,333元之協商方案,惟其後因故於履行3期(即113年3月)後即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更生卷第38至
54、200至201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自稱其自109年11月11日起迄今均任職於中國砂
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於112年10月收入為6萬5,473元(含中秋獎金)、112年11月收入為7萬3,561元、112年12月收入為7萬0,071元,112年度薪資收入共計91萬2,422元(含獎金),113年1月收入12萬8,335元(含年終獎金)、113年2月收入7萬9,272元、113年3月收入6萬9,971元、113年4月收入5萬4,943元等情,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薪資收入證明等件為憑(見更生卷第203、226至233頁),審酌聲請人協商時及毀諾時之時點僅相距3月,本院爰以平均收入7萬元,認定為聲請人協商時及毀諾時之每月薪資所得收入數額。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查,聲請人自稱於113年1月履約期間,配偶因病無法繼續工作而離職,減少收入3萬2,000元,導致其需獨立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等語,業據提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就醫及用藥紀錄資料、勞保異動查詢資料為證(見更生卷第51至55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勞保異動查詢資料,聲請人之配偶於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4月23日期間即因身心健康因素而陸續至醫院就診,且於113年1月6日、113年4月3日先後自投保單位吉發股份有限公司、啟睿實業有限公司退保,是聲請人所稱113年1月間因配偶生病,其因而增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等語,應屬可信。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約支出必要生活費用5萬7,516元(1萬9,172元+扶養費1萬9,172元+扶養費1萬9,172元)。
⒋準此,聲請人毀諾時薪資所得7萬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5萬7,516元,僅餘1萬2,484元,顯無法清償每月還款金額1萬6,333元,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本院自得斟酌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萬5,368元;另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5萬2,734元(原為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該車現車蹤不明,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為全部,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凱基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1萬5,7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3,354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5,368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2,563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9,354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6,636元、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5,88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2,709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57萬9,668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前開所述之汽車1部。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84萬2,446元,另依聲請人最近一年即113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之薪資單影本(見更生更一卷第47至58頁),上開期間應領薪資之總收入數額約為100萬8,595元,平均月收入數額約為8萬4,050元(100萬8,595元÷12月),參酌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最新於113年9月1日之投保級距7萬2,800元、其於本院114年11月10日訊問期日稱:「收入因為今年加班比較多,每月收入可以到7至8萬元」等語(見更生更一卷第23、137頁),本院認應以8萬4,0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⒉另聲請人之薪資單影本上雖顯示聲請人之薪資目前遭強制執
行,而每月實領薪資僅原薪資之3分之2,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仍依其原薪資核算,無須扣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款,復此說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2月12日與配偶離婚,獨自扶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更生更一卷第59至63、145至147頁)。次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各為13歲、8歲,名下無財產,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縱使聲請人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由其單獨任之,然其前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相同扶養義務,其每月所支出超出其應負擔比例之扶養費部分,應係為前配偶代墊之扶養費,而本院參酌聲請人之財產、資力及負債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應與前配偶平均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公允,是其支出應以2萬0,122元(2萬0,122元÷2人×2人)。從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2萬0,122元,餘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不予認列。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4萬0,244元(2萬0,122元+2萬0,122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4萬3,806元(8萬4,050元-4萬0,244元)可供清償債務,其僅需約6.8年(357萬9,668元÷4萬3,806元÷12月)即可還清前開債務。且考量聲請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違約金,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撙節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具相當收入,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相當餘額,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