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駱筱薇即駱紀帆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曾於112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雙方達成自112年7月10日起每月還款8,396元之還款方案,嗣於113年7月間因聲請人另負欠民間債權人債務,無法履行還款方案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52,61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曾擔任露稀婭美業工事工作室之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可查(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又「露稀婭美業工作室」於111年2月18日設立,自112年4月27日歇業,資本額10萬元,而該商業登記於111年10月至112年7月之每月營業額約11,900元至36,88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服務項目統計為證(見消債抗卷第13至31頁)。另聲請人曾合夥經營火鍋店,於112年8月至113年1月之每月營業額約109,862元至196,313元,亦據聲請人提出營業成本、收入明細可參(見消債抗卷第35至39頁),可認抗告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民國112年6月5日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雙方達成自112年7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清償8,396元之協商方案,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261號調解筆錄、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消債更524號卷第41至4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協商成立時任職小駱家果林總店,月薪28,000
元至3萬元,嗣於113年7月間因另有民間債權人,致收入不敷清償債務不得已毀諾等語。惟依其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僅有陳品憲、駱怡靜;然陳品憲部分,已據聲請人陳稱並非債權人,僅為合夥經營火鍋店之合夥人等語(見消債更524號卷第60頁)。另就聲請人對駱怡靜負有債務30萬元一節,聲請人僅提出其手機內記事本之截圖為證(見消債更524號卷第69頁),而30萬元之借款並非小額借款,若確有此借款,駱怡靜竟未與聲請人簽立借據,又駱怡靜即為聲請人之胞妹,有卷附親等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尚不應有無法提出任何憑證之情,其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是上開對駱怡靜之債務是否存在,其真實性實有疑義。縱聲請人對駱怡靜負有債務30萬元一節屬實,依聲請人記載記事本之時間為112年6月22日,即於112年6月間協商成立時,該債務應已存在,則聲請人於112年6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依其所達成協商條件,顯然聲請人並不認為對駱怡靜此部分債務將影響其履行該協商條件之能力,故聲請人以對駱怡靜之債務,主張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雲雲,實難已為採。
3.又聲請人自113年2月21日起開始於華膳空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該公司出具在職證明書可查(見消債更524號卷第71頁),依聲請人之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其來自華膳公司給付之薪資合計401,413元,即為聲請人113年度任職華膳公司之約10月11日期間之薪資,平均每月可達4萬元;另依其114年1月至3月及6月至11月薪資條(見消債更524號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35至46頁),其114年上開月份應發薪資各為48,053元、36,457元、39,892元、41,388元、40,128元、38,068元、44,818元、45,763元、44,771元,平均每月可達42,149元【(48,053元+36,457元+39,892元+41,388元+40,128元+38,068元+44,818元+45,763元+44,771元)÷9月】,均已較其協商成立時之薪資多達1萬元以上,用以清償駱怡靜30萬元債務,不逾3年即得清償完畢(300,000元÷10,000元÷12月),難認聲請人有何因負欠民間債權人債務,致收入不敷清償債務不得已毀諾之情形。
4.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及毀諾時之收入狀況,尚難認其有因負欠民間債權人債務,致收入不敷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成立協商,又聲請人無法證明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後段之規定已有未合。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52,614元(見消債更524號卷第1頁),依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5日成立之調解筆錄所附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消債更524號卷第43頁)所載,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1,176,061元;至聲請人主張其對駱怡靜負有債務30萬元云云,該債務是否真實;倘為真實,現今是否仍存在等節,均未有任何佐證,業如前述,自無從採認,是應認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為1,176,061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宏泰人壽保單2份(其中1份具保單價值準備
金5,01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證明在卷為憑(見消債更524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47至55、65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自該日回
溯約為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聲請人陳報上開期間收入合計486,684元等語,雖提出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消債更524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71頁),惟聲請人於112年之收入已低於勞動部於112年公布、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且聲請人陳稱112年5月跟朋友合夥經營火鍋店,有領薪資每月28,000元,開火鍋店之前是112年2月開始開美業工作室,每月營收大部分2萬多,其餘大約3萬多等語(見消債更524卷第60頁)等語,從而可認聲請人於112年度每月應有所得28,000元,聲請人111年、113年度之每月所得,則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給付總額各406,724元、411,293元比例計算,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所得合計為746,531元(406,724元÷12月×2月+28,000元×12月+411,293元÷12月×10月)。
3.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則依其114年1月至3月及6月至11月薪資條所載應發薪資各為48,053元、36,457元、39,892元、41,388元、40,128元、38,068元、44,818元、45,763元、44,771元(見消債更524號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35至46頁),平均每月可達42,149元【(48,053元+36,457元+39,892元+41,388元+40,128元+38,068元+44,818元+45,763元+44,771元)÷9月】,應以該金額為聲請人目前清償債務之基礎。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等語,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於112年1月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112年1月起則為每月19,172元,目前則為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1.2倍即20,12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12,781元等語,提出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已領老年給付證明、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集保查詢資料為證(見消債更524卷第79至101、137頁;本院卷第57至63、67、69、73至79、91至12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親現年約59歲(55年11月及00年0月生),均未屆退休年齡,且聲請人母親名下保單之價值近百萬元,又其於111年至113年均有營利等所得分別92,687元、130,495元、52,929元,復依其集保資料,堪認其購置有價證券之資力甚為豐厚,則其母親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致須受扶養之情形顯非無疑,縱聲請人提出母親患有糖尿病、偏頭痛、高血壓、身心性等眠症等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依卷內客觀資料無從認定其母親確有無法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就此之扶養費用支出即屬無據。而聲請人父親已一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並曾施以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名下除自住之房地外,均為繼承公同共有田賦,堪認其已無謀生之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以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聲請人父親必要生活費用,並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父親扶養費應為6,707元(20,122元÷3人)。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他扶養費部分,則不予准許。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為26,829元(20,122元+6,707元)。
㈥小結:
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5,320元(計算式:42,149元-26,829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對駱怡靜負有債務30萬元部分無從採認,應認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為1,176,061元,業如前述,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6年餘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76,061元÷15,320元÷12個月);縱將其對駱怡靜之債務30萬元亦予以納入,認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為1,476,061元,依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亦僅需約8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76,061元÷15,320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34歲(00年0月生,見消債更524卷第7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成立協商,又聲請人無法證明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後段之規定未合,且其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