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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婉庭(原名:謝琬婷)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113年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8,572元、每月支出約44,096元(個人必要支出19,172元、子女扶養費各7,669元、母親扶養費9,586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金融機

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80期,利率6%,自110年6月10日,每月償還6,152元之協商方案,後113年8月13日報送毀諾等情,有遠東銀行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292號民事裁定、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於履約期間收入扣除開支

後所剩無幾,倍感壓力,於113年8月因遲延還款一期,即被認定毀諾,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均服務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擔任生產助理員,111年9月至113年8月每月薪資收入3萬多至7萬多元不等,113年9月至114年2月止,每月薪資收入3萬多至6萬多不等,自111年9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6,400元匯入其配偶帳戶,另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領有育兒補助,於111年8月15日以89,800元購入機車1輛,分36期,總應繳金額91,980元,每月清償2,555元等語,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職證明書、薪資入帳證明、存摺內頁明細、薪資明細、截圖畫面等件可參(調解卷第31至39、51至53頁、本院卷第43、47至63、99至103頁),聲請人111年9月至113年8月薪資收入合計為1,191,359元,平均薪資收入49,640元,聲請人113年9月至114年2月薪資收入合計為267,308元,平均薪資收入44,551元,另房屋租金本應由其與配偶共同分擔,故聲請人取得之租金補助以3,200元列計(6,400元÷2=3,200元),本院爰以52,840元(49,640元+3,200元=52,840元)、47,751元(44,551元+3,200元=47,751元)認定為其毀諾前、後每月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以1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為100、109年次,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調解卷第42、55至71頁),堪認其子女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已與未成年子之生父離婚,然依法其子之生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9,172元及聲請人調解聲請狀所列之計算式(調解卷第19頁),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15,338元(19,172元×0.8/2×2=15,338元),應為可採。至於聲請人之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母患有皮膚箇疾加上腰椎滑脫,經常發作影響生活日常,每月固定回診,且協助照顧聲請人之子女,故由聲請人扶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審酌聲請人之母為00年0月生,年僅59歲,有戶籍謄本可參(調解卷第41頁),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皮膚及腰椎等問題,尚未達不能工作之情形,參以聲請人稱其母尚可騎車外出買菜、接送未成年子女,並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卷第42頁),亦足認其母非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倘聲請人每月支出9,586元扶養費作為其母照顧小孩之對價,亦有重覆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故此部分支出,不予認列。是認聲請人於113年度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4,510元(19,172元+15,338元=34,510元)。

㈣而依聲請人毀諾前後每月52,840元、47,751元之收入狀況,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4,510元後,尚有餘額13,241元或18,330元可供清償,縱聲請人之母未能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需增加額外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9,172元(19,172元/2×2=19,172元)計算,增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3,834元(19,172元-15,338元=3,834元),亦有餘額9,407元或14,496元可供清償,上開餘額均超過協商還款金額6,152元,是以聲請人毀諾前後之收支狀況,尚無依協商方案履行困難之情事。㈤聲請人稱名下2台機車分別供配偶及母親使用,於111年8月15

日以89,800元另購入機車供自己上下班代步等語(調解卷第

75、77頁、本院卷第42、98頁),及其自111年9月15日至114年8月15日每月需分期付款繳納車款2,555元等情,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明細、攤銷表、截圖畫面可參(本院卷第91至95、103頁),聲請人名下既已有2台機車,其再次購入機車,乃因自己行為致每月負擔增加,復以聲請人每月之收、支金額及協商條件,應認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可聲請更生之情狀,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