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宇晴即王韻茹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281,338元,必要支出則為456,788元、扶養費為313,728元,名下除存款9,971元及2張價值準備金分別為7,012元、5,531元之保險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551,921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7、55至57、73至74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⒈聲請人前於101年9月21日與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達成於101年10月10日起,共分72期,第1至71期為每月4,000元,第72期為843,804元,年利率0%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後未續予繳款,於108年4月10日經通報為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1頁)。聲請人陳稱:與銀行協商後繳款數年,於成立協商方案前三個月,聲請人均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12,000元,嗣於101年10月29日長女出生後,遂擔任家管至112年間,此段期間履行協商方案之費用均由前配偶協助支應,於毀諾前三個月均無收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55、57、113頁),佐以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73至74頁),聲請人於102年11月4日退保後,直至112年4月7日始投保,堪信聲請人所稱因無工作終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乙節尚非虛妄。另審酌聲請人既曾繳付數年之款項,直至108年4月10日始遭台新銀行通報為毀諾,即非自始惡意不履行,於毀諾前因照顧家庭年幼子女而致無法兼顧工作,經濟狀況與協商成立時有別,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⒉又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3,984,879元(計算式:本金1,273,116元+利息2,711,763元=3,984,879元),未逾1,200萬元。至聲請人陳稱其有積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惟該公司於113年11月5日陳報其對於聲請人並無債權,自不應將此部份列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有該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65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保誠人壽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調解卷第25、53、75至105頁、本院卷第61至109頁)。聲請人名下有一張富邦人壽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5萬元)及一張富邦人壽之傷害保險,且據聲請人所陳欠繳保險費,又提出113年8月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為17,480元,於114年4月查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分別為20,362元、12,757元。
⒉收入部分
⑴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之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聲請人於111、112年度之工作收入分別為18,188元、83,349元,113年之有申報之薪資所得共317,749元,而據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至8月之薪資表(調解卷第71頁)可知,聲請人於此段期間之收入為175,673元(計算式:24,269元+21,867元+25,070元+23,958元+25,289元+25,000元+13,960元+16,260元=175,673元),另聲請人於112年4月間有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1年9月27日至113年9月26日,取月份整數估算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為271,085元(計算式:18,188元12月4月+83,349元+175,673元+6,000元≒271,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任職於宇閎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助
理,自述因罹患癌症,而需時常請假就醫致收入減少,並提出113年9月至114年3月之薪資表及聯新醫院開立就醫日期111年4月、114年3月之放射腫瘤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11、115至117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0,238元【計算式:(24,083元+21,698元+21,221元+20,297元+21,300元+17,965元+10,000元+5,103元)7月≒20,238元】,此外無領取其他補助之事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數額為20,238元,但於相同罹病狀態,於同一公司服務,113年申報之薪資所得共317,749元,平均每月為26,479元,考量聲請人現既罹患癌症而需時常就醫,致收入有減少之情形,雖平均低於勞動部發佈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但仍屬可採,並以26,47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53頁),是於114年度每月以20,122元計算。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鍾○霏(年籍資料詳卷)、鍾○霖(年籍資料詳卷),每月扶養費均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7成計算7,043元等語。經查鍾○霏現年為12歲(000年00月生)、鍾○霖現年為11歲(000年0月生),而依卷附鍾○霏、鍾○霖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示(調解卷第59至69頁),鍾○霏、鍾○霖名下均無財產及工作收入,且依聲請人所述僅有中低受入戶之學費減免,並無其他補助,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鍾○霏、鍾○霖每月必要支出為20,122元,是聲請人應負擔鍾○霏、鍾○霖之扶養費各為10,061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而聲請人主張負擔之扶養費各為6,710元(調解卷第31頁),未逾上開數額,應可如數准許。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26,47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122元及扶養費13,420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罹患疾病影響工作能力,佐以領有中低收入證明(本院卷第123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其債務,而聲請人既陳報其可樽節個人開支而有還款意願(調解卷第193頁,本院卷第53頁),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4,875 3,650 648,947 1,677 859,149 無 調解卷第143至151頁 前期利息3,650元;自95年8月23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9月26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217號債權憑證。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3,565 13,565 無 調解卷第153至155頁 計算至113年9月26日。 此筆為健保費,為優先債權。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309 288,688 1698 518,695 無 調解卷第157頁 均未敘明計算方式及利息起迄日。 ①此筆為信用貸款。 ②此筆為現金卡費。 ③此筆為信用卡費。 4 176,925 269,169 5521 451,615 無 5 130,652 326,561 457,213 無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414 5,794 110,208 無 調解卷第159至161頁 各期繳納期限翌日起暫計算至113年9月26日,以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國民年金保險費。 7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14,100 14,100 無 調解卷第163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759 362,236 460,995 無 調解卷第167頁 均未敘明計算方式及利息起迄日。 ①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此筆為現金卡費。 9 95,572 373,889 1,300 470,761 無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7,430 31,653 156,416(168,667-12,261) 0(1,296-1,296) 255,499 無 調解卷第171至179頁 前期利息31,653元;自97年1月28日暫計算至113年9月26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已清償13,557元,其中1,296元沖費用,12,261元沖利息。 受讓自新光銀行。 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029號債權憑證。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9,853 76,670 166,523 無 調解卷第183至187頁 自96年9月8日暫計算至113年9月26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渣打銀行。 此筆為信用卡費。 1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227 168,090 1,002 231,319 無 本院卷第43至48頁 自96年4月1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7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現金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66號債權憑證。 小計 1,286,681 2,711,763 0 11,198 4,009,642 3,998,444 編號1至12之本金加利息 3,984,879 扣除編號2有優先債權之本金加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