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嘉卿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27,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27、33、34、39至41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7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無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毋庸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然本院仍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427,000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68,483元(見調解卷第61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全球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5,411元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投保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37頁;本院卷第79、81、91頁)。

⒉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約為112年3

月至114年2月。聲請人稱其於前開期間有工作收入每月37,5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7頁),提出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3年6月至114年5月薪資明細為證,查聲請人112年所得給付總和614,418元(見調解卷第35頁),113年6月至12月每月應領取薪資39,969元、31,038元、47,043元、49,691元、48,847元、40,636元、58,211元(見本院卷第27至42、53、55頁),平均每月45,062元【(39,969元+31,038元47,043元+49,691元+48,847元+40,636元+58,211元)÷7月】,爰依此推算其113年所得合計540,745元(45,062元×12月),又其114年1月、2月各應領薪資47,316元、51,461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是應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為1,151,537元(614,418元÷12月×10月+540,537元+47,316元+51,461元)。

3.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則依其提出最近6月薪資明細所載實領薪資各為58,211元、47,316元、51,461元、49,391元、53,316元、50,345元(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平均每月51,673元【(58,211元+47,316元+51,461元+49,391元+53,316元+50,345元)÷6月】,爰計為目前每月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⒈聲請人提列其每月必要支出23,692元(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

詳如調解卷第17頁),惟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提列其每月必要支出仍應以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為度。至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租金6,600元部分,係因房子為胞弟之透天四層厝,其每週回去看父親,會住在其中一個房間,共8天,就是付給弟弟等語,並提出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所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國內平均每一戶包括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之總額,其中消費性支出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費、衣著類、房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費、家具及家庭設備支出、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及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支出、雜項消費等各項消費,經統計平均核算公布其數額後,內政部社會司再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上開一般家庭平均消費,再據該數額之60%換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此乃維持一般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要求。此項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消費在內,是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將房屋(包含租賃或自用住宅)之支出列入,租金支出亦非前揭非消費性支出之範疇,是以,聲請人租金部分之主張,已難認有據。況聲請人到院自承:其每月支付該6,000元,係因房子為胞弟之透天四層厝,其每週回去看父親,會住在其中一個房間就是付要屬無據。

3.聲請人另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6,000元。審酌其父親現年約74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47頁),名下僅有西元2000出廠汽車1部,於111年及112年並無所得(見本院卷第23、25頁),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保老年給付4,565元(見本院卷第8

3、85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889元【(20,122元-4,565元)÷4人】,且聲請人到院表示父親居住在弟弟的房子,其付給父親的6,000元,等於幫父親付租金給弟弟等語,益顯聲請人所主張之6,000元與其所稱扶養費不符,是聲請人提列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4.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011元(20,122元+3,889元。)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7,662元(計算式為:51,673元-24,011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之餘額清償債務,僅需近3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68,483元÷27,662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15日陳報上開債權額後,嗣於同年月28日強制執行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338,896元,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帳戶明細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87、97頁),聲請人清償時間將更行縮短,聲請人現年約49歲(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4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