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嚴吉嫻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丙○○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因無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毋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571,64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日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並無擔任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資訊(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本件聲請人無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毋
庸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然本院仍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571,649元(見本院卷第12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之債權為16,506元(見本院卷第237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債權為62,718元(見本院卷第241頁);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債權為30,355元(見本院卷第301頁);乙○○債權為690,446元(見本院卷第30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369,285元(見本院卷第317頁),甲○○○尚未陳報債權。上開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合計為2,169,310元,爰暫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2輛(各為108年4月、98年12月出廠)、汽
車1部(99年10月出廠)及中華郵政保單1份(已於114年3月間解約)、南山人壽保單3份(其中1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472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5、53、195至199、281至289頁)。⒉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約為112年3
月至114年2月期間。聲請人陳稱其於前開期間有任職上捷昇通訊有限公司、飛騰通訊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並詳列各月領取薪資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依所提出其112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薪資匯款帳戶明細及薪資單所載(見本院卷55、97至193、266至271頁),尚無不合,惟聲請人記載任職飛騰通訊有限公司之薪資,為已扣除勞健保費之實領薪資,而聲請人提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教育、醫療、稅賦開支、保險等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是該經扣除之勞健保費,亦應計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從而,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經計算合計為1,141,294元。
⒊聲請人陳稱近6月任職飛騰通訊有限公司、瘋殼子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分別領取薪資3萬元、3萬元、3萬元、32,000元、27,000元、28,100元等語(見本院卷263頁),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9至280頁),然如上所述,薪資單經扣除之勞健保等費應計入其可處分所得,是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683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4,000元+32,000元+28,100元)÷6月=31,683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計算,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於112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114年1月起為20,122元⒊聲請人主張另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10,061元,審
酌其子女現年約8歲及4歲(各為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見本院卷第21頁),依其等之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見本院卷第291至297頁),爰依112年至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112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每月為19,172元(19,172元×2人÷2人),114年1月起為20,122元(20,122元×2人÷2人)。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924,056元【計算
式:(19,172元+19,172元)×22個月=843,568元)+(20,122元+20,122元)×2個月=80,488元)】;目前則為40,244元(計算式:20,122元+20,12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上開㈣⒈所述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為:31,683元-40,244元)可供清償債務,再審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2,169,310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