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穎榛即蔡惠芬代 理 人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而於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240,000元,必要支出則為460,128元、扶養費為230,064元,名下除有1輛自用小客貨車、2輛普通重型機車、5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之保險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71,034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49至51、55至5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及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⒈聲請人前於97年11月3日與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等達成於97年12月10日起,每月以10,579元,分120期,年利率5%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於100年6月12日繳付第30期協議款後即未再依約繳付,遂於100年8月間遭判定為毀諾等情,有國泰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41頁)。聲請人陳稱:於毀諾前之100年5至6月之收入分別為31,116元、30,055元,但次男林○利於00年00月出生,故於100年7月開始育嬰留職停薪,僅領取勞保育嬰給付19,980元,而依100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244元計算,並加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小孩,共計為20,488元,已無餘力履行協商方案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存摺內頁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佐以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55頁),聲請人於100年6月1日之職保投保薪資為空白,且據其提供之中信銀行之存摺內頁可知,聲請人自100年7月14日開始領取勞保育嬰給付19,98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後,顯無餘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聲請人既曾繳付30期之款項,即非自始惡意不履行,於毀諾前因照顧家庭年幼子女而致無法兼顧工作、收入減少,經濟狀況與協商成立時有別,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⒉又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2,610,330元(計算式:本金849,685元+利息1,760,645元=2,610,330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誠人壽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汽、機車行照影本(調解卷第25、53頁、本院卷第65至121頁)。聲請人名下有一輛2001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201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均因折舊而無殘值,另有一輛202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雖有三張保誠人壽健康險保單及二張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保單,然該等保單現金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中信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均為千元以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為1,023元。⒉收入部分
⑴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1、112年度之工作收入分別為300元、0元,而聲請人陳稱其自聲請更生前二年(111年9月24日至113年9月23日,取月份整數估算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迄今均從事到府理髮服務,工作所得均以現金方式取得,雖陳報每月之收入約為1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正值壯年,復未提出任何身心障礙之證明,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且其陳報每月個人支出尚可達19,172元,認所陳報之上項收入過低,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自應以勞動部發佈之111年度至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又聲請人於112年4月1日自行政院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信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8頁),亦應加計之。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從事到府理髮工作,並陳報每月收
入為15,000元,本院本於同上之理由以勞動部發佈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合其現實狀況而屬適當。
㈤支出部分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53頁),是於114年度每月以20,122元計算。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利(年籍資料詳卷),每月扶養費為10,061元等語。經查林○利現年為15歲(00年00月生),而依卷附林○利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示(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林○利名下無財產及工作收入,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林○利每月必要支出為20,122元,是聲請人應負擔林○利之扶養費為10,061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如數准許。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28,59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122元及扶養費10,061元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28,590元-20,122元-10,061元=-1,59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6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其債務,而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陳報狀,本院卷第53頁),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1,587 10,193 89,964 17,993 159,737 無 調解卷第79至83頁 本金41,587元,期前利息10,193元,並自99年4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3年9月23日止,年息14.98%。 此筆係信用貸款。 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743 542,705( 547,764-5,059元) 0 (2,578-2,578) 736,448 無 調解卷第87頁 自97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9月24日,按年息15%。 此筆係現金卡費。 聲請人已清償7,637元,其中2,578元沖費用,5,059元沖利息。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064 280,768 53 3,889 669,935 (726,664-56,729) 無 調解卷第93至113頁 ①自100年6月13日計算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7%;自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9月23日,年息15%。此筆係信用卡費。 ②自99年9月21日暫計算至113年9月23日,年息6%。此筆係信用貸款。 ③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355號、99年度司執字第70141號債權憑證。 ④聲請人已清償56,729元。 4 170,486 143,404 無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381 242,752( 271,285-28,533元) 401,133 無 調解卷第121至123頁 自100年6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9月23日,按年息12.88%。 聲請人已清償28,533元,均沖利息。 6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424 450,859 10,092 558,111 (618,375-60,264) 無 本院卷第43至45頁 自97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4日,按年息15%。另有劣後債權金額210元。 此筆係信用卡費。 聲請人已清償60,264元。 小計 849,685 1,760,645 28,138 3,889 2,525,364 2,6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