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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滄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銀行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另自陳兼職自營白牌計程車部分,每月營業額則約5萬6,201元,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履約保證金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出租單、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187頁),堪可採信,認其平均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嗣於113年8月29日通知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4月13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萬5,078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50萬4,312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52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萬1,469元(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萬7,143元(見本院卷第265至270頁),以上合計268萬8,002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機車行照,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房屋1棟(權利範圍15分之1)、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5至185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8,332元【計算式:(54,455+47,288+41,336+48,837+47,689+50,386)÷6=48,3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勞保、健保等項目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事假、法院扣押款本屬薪資之一部分,故均不予以扣除】,尚領有營運獎勵金、年終獎金、春節獎金及激勵獎金平均每月1萬6,563元【計算式:(6,000+16,587+135,290+13,822+27,058)÷12=16,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自陳另自營白牌司機,每月淨收約1萬1,998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是本院暫以7萬6,893元(計算式:48,332+16,563+11,998=76,893)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6萬5,577元(包含伙食費1萬2,000元、手機電信費1,399元、醫療保險費3,307元、租車費用1萬4,000元、油錢1萬2,362元、平台月費5,333元、車輛保養費8,776元、ETC過路費2,033元、洗車費367元、停車位租金5,00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其中伙食費、手機電信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上開項目金額核屬過高;醫療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至租車費用、平台月費、部分車輛使用花費(油錢、保養費、過路費及洗車費)等均屬於兼職計程車司機之成本,已於前開收入部分扣除,故不再重複列計,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3.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於101年12月、000年0月生)扶養費費合計3萬3,09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查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其前配偶黃雅芳依法對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義務,參以黃雅芳於11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6萬1,62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黃雅芳所得查詢結果可佐,黃雅芳既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經濟狀況與聲請人所差無幾,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列計聲請人子女每月扶養費,並由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平均負擔為2萬122元(計算式:20,122×2÷2=20,122),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逾2萬122元部分,即不應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4萬244元(計算式:20,122+20,122=40,244)。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萬6,

649元(計算式:76,893-40,244=36,649)可供清償債務,與聲請人自陳可還款金額1萬至1萬5,000元相差甚遠,如依前開餘額計算,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7年(計算式:2,688,002÷36,649÷12≒6.11),而聲請人現年34歲(00年00月生,見本院卷第4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是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依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曾提出每月支付1萬3,993元、共180期,年利率1%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73頁),而聲請人前開餘額扣除該方案後,應尚可負擔其所自陳車貸等融資債務每月8,765元,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