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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佘秉衡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曾於民國112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00萬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7、18、31頁),可知聲請人聲請前5年均在民間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2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債權人前於調解程序中之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合計為588,918元(見調解卷第89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49,321元(見調解卷第75頁),上開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為838,239元。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據陳報債權,惟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記載其等債權各為11萬元、13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加計上開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為1,078,239元(838,239元+11萬元+13萬元),爰暫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2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2.聲請人於114年5月20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回溯(約為112年5月至114年4月)。聲請人稱其於前開期間至今均任職於成易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1,51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依所提出114年1月至3月及4至10月薪資袋,其每月應領薪資為32,800元(見本院卷第15、56-1至56-6頁),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80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即20,122元,合於上開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3.聲請人另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6,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審酌聲請人父親現年約60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41頁),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聲請人自承其父尚有在工作,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父親有須扶養之必要,故此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4.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122元。㈥小結:

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2,678元(計算式:32,800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其上開經債權人陳報及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合計為1,078,23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7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78,239元÷12,678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29歲(00年月生,見本院卷第1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