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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于亭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前置協商毀諾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陳報之收支狀況尚不明確,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惟聲請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迄今均未陳報資料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件:

一、請就前置協商毀諾不可歸責於己之情形說明下列事項:㈠聲請人於何時簽立前置協商契約書?何時停止還款?請提出前置協商契約書。

㈡應提出當時從事自由業(傳直銷)平均收入2萬8,000元之薪

資證明文件(如有無法提出之理由,則應自行上網列印任一收入切結書填寫代替)。

二、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並提出最近6個月由公司發放之含加項、扣項之薪資證明文件(勿以存摺影本或線上轉帳查詢表代替)。

三、承上,查聲請人正值壯年,倘每月合計薪資未逾勞動部發布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請檢附相關資料(如診斷證明書等)以說明有何無法尋覓相同薪資水平之工作之理由。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迄今仍有欣漾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收入,故請提出最近6個月執行業務所得證明(如獎金發放明細表)。

五、請說明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

六、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114年度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租屋補助、托育補助、育兒津貼、獎助學金、家扶、身障補助)?如有,則請說明分別領取項目、數額為何,並檢附存摺影本或補助之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提出試擬之更生方案(即如分72期,1個月為1期,每月可還款金額為何)。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