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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志成即蕭志成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成立,嗣因聲請人收入不穩及支出增加未依協商條件履行而毀諾。聲請人後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9萬7,29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09年10月23日與當

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09年11月10日起,分120期,每月清償4,064元,週年利率1.68%,協商方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29號裁定認可,惟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上開裁定影本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參與前置協商,於110年5月間毀諾,因

當時平均月薪約為2萬4,000元,而聲請人配偶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後,在家休養並照顧子女並未外出工作。聲請人因新生子女而徒增生活開銷,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已無法履行前置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參酌毀諾當時聲請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級距為2萬4,000元,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於增加扶養費後,已幾無餘額;且聲請人前置協商對象僅有金融機構,而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務比例占全部債務總額比例過高,不論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詳後述),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於非金融機構債務仍須清償情形下,應難認有履行可能,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5萬1,62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80萬元;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4萬0,48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萬4,3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萬9,149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健康保險費8萬2,245元(為無擔保優先債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萬8,532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3萬4,162元,未逾1,200萬元;另無擔保優先債務總額約為8萬2,24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南山人壽保單1筆,惟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46萬4,922元、42萬元。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鎮吉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上開數額核與聲請人112年度之平均月所得收入一致,另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級距為3萬0,300元(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本院認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3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⒉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與兄弟姊妹共4人共同扶養父親,上2人均為身心障礙者而須受聲請人扶養,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8,000元、5,000元,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96、168至188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4歲,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度均無收入,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計算,扣除補助款4,049元後,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之數額【(2萬0,122元-4,049元)÷2人=8,037元】,尚屬合理而予認列。

⒊另查,聲請人之父親現年63歲,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度

收入分別為0元、1萬元,每月領有市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年齡已逾60歲,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姊妹共4人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逾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計算,扣除補助款5,437元後,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4名扶養義務人)之數額【(2萬0,122元-5,437元)÷4人=3,671元】,是逾此數額主張不予認列,應予剔除。

⒋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1,793元(2萬0,122元+8,000元+3,671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3,207元(3萬5,000元-3萬1,79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2歲(8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32.1年左右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8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