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逸塵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曾逸塵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逸塵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0萬3,11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5萬8,152元;另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8,08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萬6,846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4萬3,15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2,27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6萬6,25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0,142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健康保險費2萬5,239元(為無擔保優先債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報陳報聲請人尚積欠交通違規罰鍰1萬9,421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31萬4,321元,未逾1,200萬元;另無擔保優先債權總額約為2萬5,23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0元、7萬9,200元。據聲請人陳稱其自112年10月20日起於沅益食品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目前平均薪資為4萬5,758元,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帳戶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見更生卷第23至35頁),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另受強制執行薪資,每月扣薪1,015元,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仍依其原薪資核算,無須扣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款,復此說明。從而,本院暫以每月收入4萬5,75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支出為2萬8,351元,因胞妹與母親同住,由其照顧母親之生活起居,故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胞妹負擔三分之一,計聲請人每月支付1萬8,901元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支付扶養費用單據等資料在卷(見調解卷第59頁、更生卷第41至71頁)。經查,聲請人母親現年67歲,名下有自住房屋一棟,

112、113年度均無收入,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而審酌聲請人胞妹照顧母親之勞力付出,認聲請人與胞妹以2: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為適當。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扶養費用單據,均為跨月份之支出,且每月支出項目及金額均有所不同,本院無從判斷單月之扶養費是否確實高達2萬8,351元,則逾2萬0,12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予認列。從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約為1萬3,415元(2萬0,122元÷3×2)。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3,537元(2萬0,122元+1萬3,415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2,221元(4萬5,758元-3萬3,53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6歲(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15.8年左右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8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