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游士賢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86,89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曾擔任育驛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驛公司)之董事長,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陳稱前開公司實際營業期間為108年3月至111年12月,112年1月至12月為歇業狀態,自113年3月30日至114年3月29日為停業狀態等節,稽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尚無不符(見調解卷第33頁),而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公司自108年3月至111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53至95頁),前開44個月期間銷售額合計為7,761,509元,平均每月176,398元,是聲請人所營事業平均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886,898元(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無擔保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合計為1,380,004元、有擔保債權合計為5,767,102元(見調解卷第61頁),又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紀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為11,83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稱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2份(保單價值各為60,000元
、27,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陳報狀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151、155至157頁)。
⒉聲請人於114年4月30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約為112年4
月至114年3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有任職信仰運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每月43,322元(期間5月)、中國青年救國團薪資每月32,000元(期間16月)、喬立達有限公司薪資每月34,800元(期間4月)、展昭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每月26,522元(期間2月)、泳將天地有限公司薪資每月36,176元(期間2月),另領取租金補助113年度每月4,000元(期間12月)、114年每月5,600元(期間3月)、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期間9月),另於113年6月領取生育補助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30頁),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帳戶明細、薪資明細、補助函及補助帳戶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99、103至115、131至173頁),尚無不符,準此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收入合計為1,153,086元(43,200×5月+32,000元×16月+34,800元×4月+26,522元×2月+36,716元×5月+4,000元×12月+5,600元×3月+6,000元×9月元+40,000元)。
2.聲請人另陳稱目前任職喬立達休閒管理有限公司擔任救生員,每月薪資固定28,590元,另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600元、育兒津貼5,000元等語,提出補助函文、領取補助及薪資帳戶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31、159至173頁),尚無不合,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9,190元(28,590元+5,600元+5,00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是聲請人於112及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起每月為20,12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3.聲請人陳報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14,122元一節,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41至147頁),查聲請人該名子女現年1歲(000年0月出生),名下均無財產,且年紀尚幼無工作收入,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4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
4.至聲請人陳稱其配偶黃美琪需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工作,每月需支出20,122元扶養配偶黃美琪云云,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黃美琪現年為41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17頁),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名下雖僅有汽車1部而無所得(見本院卷第133、139頁),但聲請人並無提出足認黃美琪有減損勞動能力而無謀生能力之事證,佐以其尚能勝任照顧幼兒之工作,難認黃美琪有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有關扶養子女之費用支出也已認列如前,自不能因家人間之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提供勞務而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故此筆費用不予列計。
5.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0,288元(20,122元+20,122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9,190元-40,288元=-1,098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