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姿瑩即黃淑霞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0年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伊不能負擔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再於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稱其於聲請日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憑(司消債調卷第33至35頁、消債更卷第143至145、14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6號案卷核閱無訛。再本院另向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其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未為陳報;惟由聲請人所提供本院雲水113年度司執字第95581號函影本,足認債權人和潤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已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36號事件執行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結果,可認聲請人有此2筆債務存在(司消債調卷第67頁、消債更卷第141頁)。本此,暫以聲請人所陳報無擔保或優先權債權金額609,756元、有擔保惟擔保物無殘值債權金額268,634元列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列為1,379,868元,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觀之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存摺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補正狀等件(司消債調卷第135頁、消債更卷第31、33至87、105頁),堪認聲請人名下除1輛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出廠年份:西元2008年8月),且該車輛已設定擔保予和潤公司,與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司消債調卷第15頁);復參酌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收入為453,060元,平均薪資37,755元【計算式:453,060÷12=37,755】。再聲請人陳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消債更卷第3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消債更卷第19、23頁),是認應暫以每月37,755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㈣又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表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據(司消債調卷第31、159至163頁)。聲請人陳報該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幼兒園,聲請人未直接領有社會給付,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函覆結果相符(消債更卷第23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為每月12,000元,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供之繳費收據,其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幼兒園,一學期學雜費、活動費、點心費等合計僅4,570元(司消債調卷第101頁),復無其他資料顯示有較高扶養照顧支出需求,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應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為每月10,061元為當,堪可憑採。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為24,500元【計算式:水電瓦斯2,500元+網路通話費2,000元+機車油錢保養費1,000元+伙食費1,3000元+個人生活與家中日常生活必需品6,000元=24,500元】,其中列計家庭費用,已包含扶養費在內,尚非個人最低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免重覆計算,應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30,183元【計算式:10,061+20,122=30,183】為計算。
㈤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7,755元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30,183元後,尚餘7,5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5歲(7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及其積欠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9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