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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亞辰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複代理人 蔡閔涵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還款方案而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038,75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曾擔任瘋狂財神瘋狂商行之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查(見調解卷第33頁),聲請人陳稱該商業所營項目為夾娃娃機店,期間自108年5月14日至110年7月27日等語,稽之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路列印資料尚無不符,聲請人雖未具提出該商業登記事業之營業稅申報申報資料,審酌聲請人上開事業無統一發票資訊,亦即非使用統一發票之行號,此有上開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可證,且其營業期間為108年5月14日至110年7月27日,恰逢新型冠狀病毒流行期間,整體經濟低迷,民眾消費意願降低,聲請人主張其平均營業額大約僅10萬元,未逾20萬元等語,尚堪採信,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4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038,2756元(見調解卷第112頁),然:

1.依債權人之陳報,劉得名(即長榮當舖)之債權為80,276元(見調解卷第1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658,520元,並提出分100期、週年利率8%、月付9,044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21、139頁)。

2.至聲請人另於債權人清冊記載「郭先生」、「哈士奇」、「小張」、「陳政」、「蘇煮金」、「小林」、「小張」、「阿宗」、「張先生」、「阿仁」、「立剛」、「森上友前」、「李倫」、「銘昇」等債權人,並主張:為支應生活支出,陸續向上開債權人借款345萬元,每月應繳息479.6萬元云云,並提出附表1:郭先生等人之債務金額及利息統計表、附表2:聲請人向郭先生等人歷次清償紀錄。而參諸上開附表1、附表2,聲請人所稱向上開債權人借款之年利分別高達240%至5040%間,陸續還款之時間均在113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19日間,則聲請人豈有為支應生活支出,不惜負擔分別高達240%至5040%之年利息,而於短短不到3個月間即借款高達345萬元之理,已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又聲請人完全未具體釋明債權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僅提出其遭人張貼傳單催討欠款之照片、其記載借款之記事本擷圖、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照片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9至89頁),而一般人匯款之原因多端,尚無從釋明聲請人主張之該等債權存在,且觀諸聲請人記載借款之記事本擷圖,亦可見上有多處記載欠款業已結清之情(見調解卷第51、53、57、73頁),縱聲請人曾有遭人催討欠款、匯款之情,亦無從認定該等債權是否仍存在,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爰不予列計。

3.承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738,796元(80,286元+658,520元)。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39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3年11月8日回溯(約為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收入合計310,049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雖提出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查(見調解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59頁),惟審酌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57頁),正值壯年,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之相關證明,是本院認聲請人至少可獲取一般具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故以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收入合計為642,000元(25,250元×2月+26,400元×12月+27,470元× 10月)。又聲請人陳稱其114年7月3日起任職於大茗本位製茶堂,提出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依所提出114年8至11月薪資明細各應發薪資為31,842元、34,314元、35,570元、37,450元(見本院卷第23、25頁),平均每月34,794元【(31,842元+34,314元+35,570元+37,450元)÷4月】,爰以該金額為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以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計算等語,按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4,672元(計算式為:34,794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其上開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為738,796 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4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38,796元÷14,672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38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5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