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曹常禮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4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4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4年7月8日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為1,254,753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每月20,122元,扶養費每月為12,000元,名下有1輛111年5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筆連江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加上有擔保之債務總額約751,683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司消債調字第3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35、51至65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4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621,222元(計算式:本金479,242元+利息141,980元=621,222元)。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債權均為房地稅欠稅,為優先債權,故均不予列計。至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債務人並無債權(陳報狀,調解卷第145頁),併此敘明。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21至25、49、79至81頁、本院卷第39至74、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因折舊已無價值、1輛111年5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為61,000元,1筆連江縣○○鄉○○段0000號土地,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地價值約為232,62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20元面積447.35平方公尺=232,622元)外,無任何商業保單及其他財產,郵局之結餘為4,35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千元以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已結清而無結餘。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6
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估算)收入,據聲請人提出之112至113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2至113年之申報所得收入分別為572,539元、576,932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月至3月之薪資單可知,聲請人此段期間之薪資分別為53,153元(計算式:實領金額44,691元+執行命令薪扣8,462元=53,153元)、48,699元(計算式:實領金額40,772元+執行命令薪扣7,927元=48,699元)、50,876元(計算式:實領金額36,949元+借支6,000元+執行命令薪扣7,927元=50,876元),其中執行命令薪扣及借支本屬聲請人之薪資一部,應予計入聲請人之薪資,併此指明。又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2年起至114年均領有身障補助,其每月數額分別為3,772元、4,049元,4,049元,與卷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5日桃社助字第114090769號函相符(本院卷第97至103頁)。再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可知,聲請人於112年4月2日取得發票獎金6,000元,並於112年4月至10月每月均有領得行政院補助250元,據此推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1,261,497元【計算式:〈112年4月至12月〉572,539元12月9月≒429,404元,〈113年〉576,932元,〈114年1月至3月〉53,153元+48,699元+50,876元=152,728元,〈身障補助〉3,772元9月+4,049元15月=94,683元,〈發票獎金〉6,000元,〈行政院補助〉250元7月=1,750元,以上加總1,261,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任職於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每月仍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等情,並提出郵局存摺內頁、114年4月至6月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43至45、83至8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114年4月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52,353元(計算式:實領金額44,426元+執行命令薪扣7,927元=52,353元)、54,029元(計算式:實領金額40,102元+借支6,000元+執行命令薪扣7,927元=54,029元)、54,338元(計算式:實領金額40,411元+借支6,000元+執行命令薪扣7,927元=54,338元),與114年1月至3月之薪資(53,153元+48,699元+50,876元=152,728元)平均後,114年上半年度每月收入約為52,241元,加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暫以56,290元計算。
㈤支出部分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以20,122元計算,然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9,172元、19,172元、20,12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為462,978元(計算式:19,172元21月+20,122元3月=462,978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而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122元,可如數列計。
⒉聲請人陳報其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已成年但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手冊之女兒曹○玲及未成年子女曹○廷(姓名均詳卷),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及聲請更生後每月扶養費均各為6,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曹○玲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調解卷第87至99頁、本院卷第85頁)。經查,曹○玲現年雖為39歲(00年0月生),雖已成年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本院卷第31、33頁),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所得,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5日桃社助字第114090769號函所示(本院卷第97至103頁),曹○玲自112年度每月分別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3,772元,113年1月至4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113年5月分別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113年6月至12月每月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114年度每月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而曹○廷現年為14歲(000年0月生),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本院卷第27、29頁),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所得,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從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4年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曹惠玲、曹○廷之扶養費數額,於聲請前負擔曹○玲部分112至114年依序為每月5,814元【計算式:(19,172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3,772元)2人=5,814元】、5,749元【計算式:(19,172元12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4月-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7月)12月2人≒5,749元】、5,319元【計算式:(20,122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2人≒5,319元】,曹○廷部分112年至114年依序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10,061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聲請人主張負擔曹惠玲、曹○廷每月扶養費各為6,000元,其中曹惠玲部分均已逾上開數額,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列計,而曹○廷部分,則可如數列計。又於聲請更生後之114年,聲請人仍主張每月扶養曹惠玲、曹○廷之數額仍各為6,000元,而曹惠玲部分逾5,319元範圍不予列計,而曹○廷部分,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為56,290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122元,扶養費共為11,319元(計算式:5,319元+6,000元=11,319元),每月餘額為24,849元(計算式:56,290元-20,122元-11,319元=24,849元),但聲請人現年已63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年2月,但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621,222元,縱將全部餘額用以清償債務,需2.08年(計算式:621,222元24,849元12月≒2.08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但在其屆強制退休之齡時止,仍難清償,況且考量聲請人年邁,隨著其屆退休之齡,勞動能力減弱,可能伴隨收入減少,但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甚至其中編號5之年息為16%,每月利息負擔重,將連帶影響本金之償還,且聲請人尚有積欠可優先受償之稅款,亦影響聲請人清償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而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本院卷第37頁),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曾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優先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8,465 257 8,722 無 調解卷第131至133頁 案件皆已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中,其中2件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7227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中。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243,297 243,297 有優先 調解卷第135至137頁 均未敘明利率。 自113年2月6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6日止,此筆為房地稅欠稅為有優先之債權。 自112年11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6日止,此筆為房地稅欠稅為有優先之債權。 執行案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3年4月16日0000000000000、113年5月14日00000000000000。 3 629,546 74,760 704,306 有優先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413 233 2,646 無 調解卷第139至141頁 各期繳納期限翌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6日止,按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國民年金保險費。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32,944 64,336 497,280 無 調解卷第143至144頁 自113年5月3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62 59,847 89,209 無 調解卷第147至161頁 自99年9月2日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6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已清償36,071元,其中3919沖違約金,其餘沖利息。 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18號債權憑證。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58 17,564 23,622 無 調解卷第159頁 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有此筆債權。 小計 1,352,085 141,980 0 75,017 1,569,082 479,242 141,980 扣除有優先債權之編號2、3後,本金及利息之數額 621,222 扣除有優先債權之編號2、3後,本金及利息之數額之總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