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曾志仁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且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如債務人違反誠實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志仁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4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52萬9,57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調解卷第27頁),可知聲請人前為「鑫仁發精密有限公司」之董事,然依聲請人所提出鑫仁發精密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鑫仁發精密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營業額至多為5萬8,216元(調解卷第69-83頁),均未逾20萬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亦非容忍債務人將其名下財產任意移轉他人,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其權益,否則不但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財務管理失控、投機行為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不當利用消債條例程序之行為,應不予允許。是查:
㈠聲請人前為鑫仁發精密有限公司之董事,出資額為50萬元,
後於114年2月17日簽立鑫仁發精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其原出資額50萬元部分由其妹妹曾家檥承受,鑫仁發精密有限公司並於114年2月1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後鑫仁發精密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9月12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0580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鑫仁發精密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函文等附個資卷、本院卷第496-502頁可參。聲請人並於114年9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在其將鑫仁發精密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妹妹時,其出資額50萬元早已虧損完畢,故未取得任何退股金,且因其妹妹為鑫仁發精密有限公司機器設備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尚需負擔公司之債務,聲請人始將出資額移轉予妹妹承受,由妹妹任負責人後,可以自己找機器設備買家,不用讓設備賤賣,故該移轉出資額之行為,非屬無償行為云云(本院卷第38頁)。復聲請人於114年10月2日本院訊問期日亦稱,鑫仁發精密有限公司當時已虧損,並無任何財產,且當時該公司仍有貸款需要承擔等語(本院卷第493-494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聲請人之妹妹與聲請人均為鑫仁發精密有限公司就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聲請人妹妹就鑫仁發精密有限公司之生產機器及設備之貸款,對外本依法即須與該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是無論聲請人是否將其出資額50萬部分之權利移轉予其妹妹,其妹妹對外均須負擔該部分之債務,且就「聲請人之出資額」而言,此乃聲請人與公司間之債權關係,至聲請人妹妹身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公司間乃內部債務求償關係,該債權關係與債務求償關係間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是聲請人陳稱其將出資額50萬元移轉予妹妹,其妹妹即需承受該公司之債務,而非無償行為等語,實難採信。再聲請人雖陳稱鑫仁發精密有限公司除公司機器設備之貸款債務外,尚有其餘債務,然聲請人另稱其父親原本亦有參與公司經營,故其妹妹認為不要輕易放棄,想看看自己是否能將公司再做起來等語,是鑫仁發精密有限公司是否仍有其餘商業價值或隱藏利益,致聲請人之妹妹願意承受,尚難知悉,況聲請人並未提出鑫仁發精密有限公司之相關資產及債務資料,本院難以確認該公司確於聲請人移轉其出資額50萬元部分予其妹妹時,已無任何價值,是認聲請人將其對鑫仁發精密有限公司出資之出資額50萬元,移轉至其妹妹名下,仍為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㈡又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此為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無償將其原出資額50萬元移轉予其妹妹承受,且聲請人係於114年4月14日聲請調解視為聲請更生,故上開移轉行為顯為前揭規定所明定應予撤銷之行為,惟鑫仁發精密有限公司已於114年9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是聲請人上開行為,本院並無從於裁定更生後,依消債條例第20條之規定加以撤銷,而認無礙於聲請人聲請更生。準此,應認聲請人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其是否仍為消債條例所欲保護之人,而有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即有可議。
㈢又觀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自
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即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有多筆非薪資之大量金錢存入之紀錄,聲請人雖就此說明係因其前擔任鑫仁發精密有限公司之董事,公司經營不善而有資金需求,且其父親於113年4月間因心臟手術住院而離世,相關醫療費用均由其負擔,其不得已尋求各種民間借貸管道,因借貸時間久遠且借貸對象甚多,無法逐筆說明入帳者資訊(本院卷第38頁)。然鑫仁發精密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營業額至多為5萬8,216元,已如上述,則可認該公司之營業交易規模並非龐大,其往來交易資金量亦不會過高,何以聲請人須因此為公司為各種借款,已不合理,縱加上聲請人父親有手術醫療費用須由聲請人籌措,亦無法解釋該等大量金錢存入之情形。除非上開公司之實際營業額並非僅有5萬8,216元,如此聲請人即有隱暪該公司實際營業額,而致本院有誤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之虞。況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均為其名下所有,並非鑫仁發精密有限公司之帳戶,是聲請人所稱因其前擔任鑫仁發精密有限公司之董事,故其帳戶內有該公司之金流一情是否真實已難認定,且依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在不明金額入帳後,常伴隨所謂「交割股款」之支出情形,是顯見該等資金往來,應與公司經營及支付父親醫療費用無關,或非全然有關。況縱認聲請人確因前擔任鑫仁發精密有限公司之董事,而有將其名下帳戶與公司共用之情形,然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台新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之存摺帳戶均有多筆非薪資之大量金錢存入之紀錄,並非僅為單一或少數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中有上述之情形,且聲請人自身已無法說明該等存入之紀錄究屬為何,本院亦無從判斷聲請人實際之收入所得及實際之清償債務能力,是聲請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誠實報告義務,而有隱匿其財產收入之虞。甚者,如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但聲請人與其擔任董事之公司,畢竟於法律上之人格並不相同,然聲請人卻以其自身之帳戶為該公司周轉資金,則聲請人所借得款項即係供公司所用,可見聲請人對該公司即應有相當之債權存在,但聲請人就此卻隻字未提,而未陳報該等債權,復將其對公司之股權無償移轉他人,喪失對公司之任何權利。且聲請人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在交易明細欄中,除了記載支付「交割股款」外,亦有存入「交割股款」之情形,即顯示聲請人確有股票之買賣,則該等股票買入後已成為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後將之處分,該處分所得,亦應計入聲請人於該段期間之收入,且在聲請人於114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後,聲請人帳戶仍有於114年4月23日存入「交割股款」之情形,況此等存入款項情形,均有在帳戶「交易說明欄」詳細列載,並無聲請人所稱無法說明之情形,但聲請人對此仍未加以臚列,是足認聲請人已違消債條例所規定債務人應誠實申報債權、債務之義務。
㈣準此,聲請人因有上開行為,本院認聲請人顯非消債條例所
欲保護之人,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要保護之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非屬消債條例所要保護之對象,且本院亦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之能力,顯存有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