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鄧招宏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憑(司消債調卷第65至67、91至93頁、消債更卷第89、93至9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又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擔保物已取回惟尚未處分,待處分完畢後再行陳報受償不足額(消債更卷第143頁),而暫不列計外,其餘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11,402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觀之聲請人所提出民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存摺明細、機車行照等件(司消債調卷第69頁、消債更卷第47至49、85、91、101至12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出廠年份:西元2013年5月),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4年6月起領取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此外未領取其餘補助(消債更卷第47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21至39頁);復據聲請人陳報,其原任職於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4萬元,並提出薪資條為憑(司消債調卷第47至53頁),嗣於114年4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解程序時,則陳報已於3月26日更換新職,月收約32,000元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供114年7月23日查調之勞保投保資料,已再離職,自114年6月17日起任職於正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投保金額43,900元(消債更卷第95頁),參以其存摺交易明細顯示114年7月5日薪資入9,244元、114年7月10日華通薪資6月入帳14,441元(消債更卷第113頁),故以其投保金額為薪資收入,暫以47,900元【計算式:43,900+4,000=47,900】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18,000元【計算式:電話費1,000元+餐飲費9,000元+房租4,000元+水電2,000元+交通2,000元=18,000元】(消債更卷第51頁),已低於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即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受扶養義務人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為憑(司消債調卷第73至89頁)。再依聲請人陳報,其未成年子女有領取低收兒童補助費(消債更卷第47頁),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結果為每月3,008元(消債更卷第35至38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6,000元數額,亦已低於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扣除所受領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000元【計算式:18,000+6,000=24,000】。
㈤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7,9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4,000元後,尚有餘額23,900元,而聲請人現年49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