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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明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中信銀行認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並無從營業活動,並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異動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43至46、27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13日向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聲

請人自述還款能力明顯支出大於收入,每月可還款金額約2,000元,欲改聲請更生程序,聲請人未能與中信銀行達成協商還款共識,雙方同意以協商不成立結案,中信銀行遂於114年2月25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中信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16至117、139至147頁)。又聲請人前於114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114年4月25日命應補正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復於114年7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曾於前案陳報有擔保債權1,264,597元、債務人尚未返還擔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擔保品協尋中(本院前案卷第95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則迄未陳報債權額;至聲請人則於本次聲請更生陳報,擔保品車輛業已辦理註銷並繳回車牌、行照(本院卷第267頁),參以裕融公司前揭所陳擔保車輛無法尋獲乙節,則依聲請人所陳報數額暫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287,428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觀之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明細、民事陳報狀等(本院卷第15至16、47、49、

51、52、183至187、217至265、27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西元2007年6月出廠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聲請人陳報現存殘值約35,000元、西元2023年4月出廠之睿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聲請人陳報現存殘值約30,000元,及若干存款外,別無任何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為職業軍人,本次聲請更生後,每月實領薪資約69,000元,並提出薪餉單為憑(本院卷第203頁),且觀薪餉單列載應領薪資為72,900元,此外尚領有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114年共領取111,350元(本院卷第15頁),另聲請人陳報其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187頁),核與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81、85至88頁)。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薪資收入應以82,179元【計算式:111350÷12+72900=82179,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其須每月支付前配偶贍養費、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5,000元(本院卷第298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本院卷第42、65至67、277至279頁)。聲請人陳報未成年子女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除此之外未領有補助,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第207頁),核與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結果相符(本院卷第85至88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10,000元之數額(本院卷第16頁),但未提出其支出費用高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扣除所領取補助,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應酌減至7,561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00)÷2=7561】。

㈤再聲請人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於今年9月離婚,每個月需給付

前妻贍養費等語;然按民法第1057條關於贍養費給與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48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其係於114年9月3日與配偶兩願離婚(本院卷第301頁),參酌上揭實務見解,贍養費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請求,且該數額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且查聲請人陳述其前配偶113年中起於醫院體檢中心服務,非屬正職,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到2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堪認聲請人之前配偶目前仍有工作能力,而聲請人未證明其前配偶有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徵諸上揭說明,難認聲請人所陳每月尚需給付贍養費部分屬必要支出。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為19,200元(本院卷第16、186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亦可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6,761元【計算式:19200+7561=26761】。㈥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82,17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6,761元後,尚有餘額55,418元可供還款,而聲請人現年28歲(8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7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至聲請人雖另稱裕融公司、和潤公司之債務每月利息額高達30,000元;然以其每月尚有餘額55,418元之償債能力,倘能積極與金融機構協商還款條件,堪足負擔金融機構還款及民間借貸利息,猶有餘款以供償還欠款本金,且於逐年清償債務本金之情形下,每年應支付之利息亦將逐漸減少,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殊無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支出狀況暨其現齡、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所及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客觀上既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