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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詹榮宗代 理 人 劉宗源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詹榮宗自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向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還款方案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169,25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曾擔任聚家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聚家公司)之董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查(見調解卷第23頁),聲請人陳稱聚家公司係於112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嗣已於114年9月13日申請停業等情,稽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尚無不符(見本院卷第37頁),而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公司113年1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見調解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聚家公司全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873,314元,平均每月109,164元,是聲請人所營事業平均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2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8,169,251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債權(見調解卷第91頁);銓成精密有限公司債權為1,083,726元(見調解卷第9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3,052,290元,並提出分180期、週年利率5%、月付14,574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21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94,688元(見本院卷第2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968,017元(見本院卷第33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5份(其中3份具保單價值準備金

各為775,067元、383,440元、415,980元,均已辦理質借),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保單借還款紀錄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39、59至61頁;本院卷第51至75頁)。另依聲請人證券金融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77至206頁),可知聲請人名下尚有有價證券,得為其清償債務之基礎。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4年3月19日回溯(約為112年3月至114年2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僅有聚伸機械公司代工收入30萬元,而113年因以聚家公司為營業,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等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36頁)。然聲請人於112年給付總額合計584,995元,有聲請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查(見調解卷第43頁),且聲請人未遵期提出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認定為真實。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日錩企業有限公司,114年10月、11月各領取薪資28,590元、30,102元等語,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爰暫以29,346元【(28,590元+30,102元)÷2月】為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以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計算等語,按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224元(計算式為:29,346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已不能清償金融機構提出月付14,574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更顯不能清償,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