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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佩怡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佩怡因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並於民國109年3月13日達成以109年4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4,400元,共分156期,年利率5%之協商方案,然嗣因失業而無力再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798,269元,必要支出則為482,928元,名下除2輛普通重型機車、1張友邦人壽及2張國泰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206,202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

35、103至119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

以109年4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繳款4,400元,共分156期,年利率5%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自109年4月至114年6月20日共繳款38期,總金額為167,200元後,未續予繳款,於114年7月判定毀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83號民事裁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7、449、537頁)。聲請人陳稱:109年3月協商成立前3個月即108年12月至109年2月間之收入,其中108年12月係領取失業補助18,480元,109年1、2月則已不復記憶,而此段期間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則分別為17,494元、18,337元、18,337元,而於毀諾前3個月即114年5月至7月之收入分別為6,127元、32,010元、50,180元,然因從事人力派遣,公司有訂單才有人力需求,沒有訂單就砍人力,工作收入狀況不穩,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等語,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機構歷史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失業給付證明、114年5至7月之薪資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5至397、401至423、437頁)。聲請人所述工作情況與其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已領失業給付證明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1至114、397至398頁)。審酌聲請人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之109年度工作異動頻繁,之後持續依協商內容履行,於114年從事派遣員工,依聲請人提出114年1至7月之薪資單(本院卷第401至423、429至437頁),1至4月派遣至英業達龜山廠,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6,000元(詳細計算見後述㈣⒉),但於114年4月18日離職,同年5月份之收入銳減為9,216元(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自要派廠商德亞處受領1,457元、要派廠商微星處受領2,784元、並自英業達龜山處受領4,975元),114年6月自微星廠受領30,488元(計算式:本薪28,560元+加班費3,236元-勞保費715元-健保費443元-團保費150元=30,488元),114年7月自微星廠受領48,999元(計算式:本薪36,540元+加班費13,767元-勞保費715元-健保費443元-團保費150元=48,999元),則114年5月至7月毀諾時之平均薪資約為29,568元【計算式:(9,216元+30,488元+48,999元)÷3月≒29,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同時期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清償,佐以聲請人已履行多達38期,並非自始惡意不履行,是聲請人主張其因工作不穩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故認聲請人仍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暫計為1,319,009元(計算式:本金1,153,548元+利息165,461元=1,319,009元,即扣除附表編號1所載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優先債權)。至於聲請人陳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但因該公司於112年6月26日已經將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給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而晨旭公司陳報已受償16,100元抵充部分本金,至陳報時止之債權金額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院卷第193頁),從而聲請人重複陳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應屬有誤,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存摺封面及內頁、友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證券存摺登摺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9至21、93至95、215至396、425、439至445、551至554、563、565頁),聲請人名下除有2輛分別於西元2009、201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折舊已無價值,有零星持股,聲請人並陳報要保人原為聲請人而於聲請更生前變更為其夫之國泰人壽4張保單之價值共約377,258元,另有兩張保單則辦理解約,友邦人壽之保單價值7,308元(本院卷第548、555、563、565頁),此外無其他財產,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結餘、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為1,029元。

⒉收入⑴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

13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據聲請人提出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本院卷第103至109頁),聲請人於112、113年度之申報收入分別為457,018元、341,251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月至6月薪資表可知(本院卷第401至423、429至437頁),其114年1月至4月之薪資依序為53,203元(計算式:加項小計54,073元-團保150元-勞保277元-健保443元=53,203元)、48,365元(計算式:加項小計49,235元-團保150元-勞保277元-健保443元=48,365元)、48,778元(計算式:加項小計49,648元-團保150元-勞保277元-健保443元=48,778元)、37,905元(計算式:加項小計38,233元-團保115元-勞保213元=37,905元),而114年5、6月之工作收入,已如前所認定,分別為9,216元、30,488元。又聲請人陳稱其自113年間領取失業補助共六期,129,870元,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失業補助證明為憑(本院卷第397頁)。據此推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927,585元【〈112年7月至12月〉457,018元÷12月×6月=228,509元、〈113年〉341,251元+129,870元=471,121元、〈114年1月至6月〉53,203元+48,365元+48,778元+37,905元+9,216元+30,488元=227,955元,以上加總927,585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從事派遣員工,114年7月薪資已認定

如前為48,999元,114年8至10月薪資,據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本院卷第369至379頁)可知,依序為2,366元(計算式:1,183元×2=2,366元)、29,003元(計算式:1,183元+1,721元+1,183元+50元+1,721元+1,183元+1,721元+1,156元+1,183元+1,721元+1,183元+1,183元+1,721元+1,849元+3,079元+1,183元+1,721元+1,183元+3,079元=29,003元)、42,239元(計算式:1,183元+1,721元+500元+13,116元+1,183元+5,495元+1,721元+1,183元+4,137元+1,183元+1,183元+1,721元+3,079元+1,183元+1,183元+1,285元+1,183元=42,239元),7至10月平均薪資約為30,652元【計算式:(48,999元+2,366元+29,003元+42,239元)÷4月≒30,652元】,又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每月薪資大約32,000元左右,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目前勞保投保資料投保薪資則為36,300元,且查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或領取補助,綜上所述,採聲請人所述每月32,000元為其聲請更生後可處分所得。

㈤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為20,122元,其中112、113年部分均已逾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172元,故112及113年度每月逾19,172元部分不予列計,而114年部分則未逾桃園市政府所公告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122元,可如數列計。又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623元,則以此金額列計。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每月收入約為32,000元,目前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每月餘額約為11,377元【計算式:32,000元-20,623元=11,377元】。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暫計1,319,009元,將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需時約9.66年(計算式:1,319,009元÷11,377元÷12月≒9.66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至本件裁定時止之利息及費用、違約金粗估以140萬元計算,需時約10.25年,況且此係未將聲請人自述之保單及零星股票價值計入償債,而聲請人亦具備良好工作能力,輔以與銀行協商可取得較低之利率及持續清償以減輕本息支出之方式,則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縱加計利息、違約金,至其退休時止,並非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宜主動積極與債權人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優先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478 2,478 有優先 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113年8月欠費1,652元、114年5月欠費826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為優先債權。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14,130 29,193 1,500 344,823 無 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自114年3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擔保品:車號000-000機車,然因折舊已無殘值,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75號裁定。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6,417 1,316 50 27,783 無 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各期繳納期限翌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6日止,按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國民年金保險費。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37,019 10,325 883 48,227 無 本院卷第179至186頁 ①自109年3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668號債權憑證。 ②自109年10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267號債權憑證。 5 13,218 3,301 1,141 17,660 無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283 55,053 113,336 無 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期前利息4,572元;自109年1月1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7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5,178 1,755 16,933 無 本院卷第193至209頁 自112年6月26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受讓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792 17,602 1,361 3,210 306,965 無 本院卷第449至473頁 ①284,792元為小額信貸本金,暫計算至114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②49,399元為信用卡債權金額本金,暫計算至114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9 49,399 1,295 918 51,612 無 10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2,400 2,400 無 本院卷第85至87頁 雖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提出之違規罰單可知其確有此4筆交通罰單。 1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0,170 45,621 325,791 無 本院卷第91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425號裁定可知,前期利息為19,830元;自114年4月1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1月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425號裁定 12 大有當鋪 72,542 72,542 無 本院卷第555至561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提出與當鋪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查覆「一開始是八萬,現在剩72542」(本院卷第561頁),與聲請人陳報初始金額相符。 小計 1,156,026 165,461 1,361 7,702 1,330,550 1,153,548 165,461 扣除編號1之優先債權之本金及利息 1,319,009 扣除編號1之優先債權之本金及利息之總和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