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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童智麟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童智麟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6萬5,06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曾任日碩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該商號自96年7月起迄今無營業,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40676137號函在卷可佐(見更生卷第36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3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有民間債權人童國榮之債權總額30萬元,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不予列入債務總額;另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1萬1,56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0,01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4,26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3萬1,34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4萬1,2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8萬6,287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1萬2,67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4萬6,41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3萬2,84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7萬0,548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健康保險費1萬2,887元(優先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11萬6,591元及勞工保險費3萬2,228元(普通債權)。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44萬5,974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萬2,88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多筆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分別為0元、14萬9,170元。據聲請人陳稱其於113年10月至114年9月期間任職於人力派遣公司力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惟因公司人力需求大減而離職,目前受僱於夜市小吃攤販,每月收入約2萬9,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見更生卷第34至35、44頁)。聲請人另稱現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800元,而因租金係予配偶平均分擔,故每月實際受補助金額為2,400元,並提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切結書等件在卷(見更生卷第46至54頁)。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3萬1,400元(2萬9,000元+2,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14年10月23日陳報狀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且聲請人陳報現並無實際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用(見更生卷第35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即為2萬0,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1,278元(3萬1,400元-2萬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0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雖須55年左右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然稽諸卷內原告所陳報之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聲請人人身保險金額高達約1,000萬元,其代理人於114年10月23日具狀陳報上開保險資料時,雖陳明會調得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後陳報,然迄今已一月餘,仍未見其陳報,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保險金額、保險日期及現時年齡,認若考慮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應難認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