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育志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得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蓋債務協商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由債務人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並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條件後方簽訂契約,故債務人締結債務清理契約後,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履行其債務,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債務人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96年1月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成立分12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4,546元,週年利率4.00%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因故未依約履行而毀諾。聲請人後於113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嗣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及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更生案件審理,惟上二案件均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而經駁回更生之聲請,聲請人爰復行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6年1月間與銀行公
會進行前置協商並成立,約定自96年2月10日起,分120期,週年利率4.00%,每月清償2萬4,546元予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再由京城銀行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撥付還款,惟聲請人僅依約履行至97年1月當期,嗣後即未再依協議還款,而經京城銀行報送毀諾等情,有京城銀行提出之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物還款計畫、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商時聲請人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消費者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卷第25至32頁)。是以,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清償協議後毀諾,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關於聲請人於96年間與銀行公會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成立
債務協商時之收入狀況,斯時聲請人為鳳山陸軍官校陸軍士官,其每月領取軍人俸給約4萬9,000元,此有聲請人於協商時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佐,且卷內查無任何導致聲請人於毀諾時收入減少之事由,本院爰以此金額作為認定聲請人於毀諾時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之1.2倍為1萬1,795元(9,829元×1.2),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爰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另扶養費部分,斯時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件更生卷第68頁),該名未成年子女斯時約1歲(95年次出生),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1,795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後之數額5,898元(1萬1,795元÷2人),認定為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之數額。綜上,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約1萬7,693元(1萬1,795元+5,898元)。
⒋又雖聲請人於歷次聲請程序中,曾以「因小孩出生入不敷出
」、「因退休而收入減少」等為毀諾原因,惟依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係於其長女(95年次出生)出生後成立協商,而其毀諾時次子(98年次出生)尚未出生,有關因負擔新生兒額外開銷之主張,本院要難採信;另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1月5日訊問期日到庭亦稱:「伊於101年7月1日退伍」等語,則聲請人毀諾時,應仍於鳳山陸軍官校任陸軍士官,其有關退休導致收入驟減之主張,聲請人所述前後矛盾,本院亦難採憑。嗣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據實說明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事證,使本院得加以斟酌認定其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經聲請人於114年12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稱,因聲請人於94年底貸款買房,每月支出龐大無法負荷協商還款金額云云,並提出手寫收入支出表(見本件更生卷第68頁),惟其未能提供其他客觀事證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或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以資證明,所述即難遽以採信。
⒌是以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平均收入4萬9,000元扣除其個人生
活必要費用1萬7,693元後,尚有餘額3萬1,308元(4萬9,000元-1萬7,693元),按理足以負擔其與金融機構成立還款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2萬4,546元,甚至繳付協商金額後仍有相當餘款,而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使本院採信其有何每月收支遽然改變之事由,難謂其毀諾時每月收支有何履行協商之困難,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訂要件容有未合。是聲請人毀諾可歸責於其自身,本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依誠信原則,聲請人理應守諾並盡力依協商方案還款,不得逕聲請更生,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協商方案後毀諾,其毀諾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本件更生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