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盧淑伶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盧淑伶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淑伶因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112,615元,名下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機車1輛,及1棟建物及7筆共有之桃園市新屋區番婆坟段之土地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27至29、33至
35、45、329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為職業軍人,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達成於113年7月10日起,每月以14,52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50%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繳款12期後即未續予繳款,於114年8月12日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台中銀行之民事債權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
95、151至152、161頁)。聲請人陳稱:因擔任父親盧廷雲之保證人,而盧廷雲因未能清償債務,致盧廷雲之債權人於114年2月起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每月薪資除繳納前置協商之金額外,每月須償還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及房貸57,065元,難以維持生活開銷而無餘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等語,並提出薪餉單為憑(本院卷第243至245、261至263頁)。依前開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中銀行成立之協商方案,每月需負擔14,520元,但依據聲請人所陳,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之113年3月係擔任職業軍人,據其薪餉單計算其每月薪資約68,925元【計算式:(實發數66,672元+67,578元+67,578元)÷3月+伙食費1,649元=68,925元】,直至毀諾前三個月前即114年5至7月之平均薪資為78,157元【計算式:(實發數45,700元+45,490元+45,490元)÷3月+強制執行30,900元+伙食費1,697元=78,157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122元,及確有與其他2名手足共同扶養父母之必要,每月各為6,707元(計算式:20,122元÷3人=6,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可處分之金額約為44,621元(計算式:78,157元-20,122元-6,707元×2=44,621元),然聲請人同時期尚有其他民間借貸及房貸須償還,且佐以聲請人持續履行12期而非自始即毀約背諾,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⒉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中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嗣因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於114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暫計為9,070,240元(計算式:本金8,285,753元+利息784,487元=9,070,240元,即扣除編號3至5有擔保之債權後之本金及利息),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17至19、31、85、267至327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於西元2008年出廠之機車,及1棟建物及坐落於桃園市新屋區番婆坟段之共有土地,然因建物與土地均設定抵押予債權人外,無其他財產,所提出使用中之郵局之帳戶截至114年1月26日之結餘為62,023元、台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外幣帳戶)之帳戶結餘均低於千元以下。
⒉聲請人之收入⑴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4
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依據其提出之薪餉單所載(本院卷第239至259頁),收入共1,657,321元【計算式:(112年7月至114年6月實發數64,808元+64,808元+64,808元+64,808元+64,808元+64,808元+64,752元+66,843元+66,672元+67,578元+67,578元+67,578元+67,578元+69,677元+69,503元+69,503元+69,503元+69,503元+69,455元+41,245元+41,245元+44,868元+45,700元+45,490元)+(113年1月追補薪餉2,204元+113年7月追補薪餉2,210元)+(112年伙食費1,593元×6月+113年伙食費1,649元×12月+114年伙食費1,697元×6月)+114年3至6月強制執行28,210元+30,250元+30,900元+30,900元)=1,657,321元】,又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可知(本院卷第271、279、
283、293、299頁),聲請人於112年8月18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6,312元、112年12月28日00000000專戶獎金6,000元、113年1月31日年終獎金84,232元、113年1月31日考績獎金61,520元、113年5月9日休假補助16,000元、113年11月22日旋轉拍賣1,458元、114年1月17日年終獎金57,933元、114年1月17日考績獎金41,753元,共計為335,208元(計算式:66,312元+6,000元+84,232元+61,520元+16,000元+1,458元+57,933元+41,753元=335,208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可知(本院卷第319頁),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領有國壽解約金11,218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2,003,747元(計算式:1,657,321元+335,208元+11,218元=2,003,747元)。
⑵聲請更生後,依據聲請人提出114年7至12月之薪餉單(本院
卷第253至257頁)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114年7月至12月之收入平均每月為76,187元【計算式:((114年7月實發數45,490元+強制執行30,900元)+(114年8月實發數45,490元+強制執行30,900元)+(114年9月實發數45,490元+強制執行30,900元)+(114年10月實發數45,490元+強制執行30,900元)+(114年11月實發數45,490元+強制執行30,900元)+(114年11月實發數64,990元))÷6月+伙食費1,697元=76,187元】,且陳報無領取其他補助,故以此金額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㈤支出部分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清算後之個人必要支出均以11,800元計算(伙食費10,000元、雜費1,000元、手機費8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5年1月13日更生陳報狀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19、221頁),雖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但與現今生活物價差距過大,本院認其陳報之支出低報,應調整其支出部分按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12年度與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為20,122元列計。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清算前並無重大變化,暫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至聲請人陳報之房貸、軍保費、退輔費、健保費、所得稅、扶養費,均非屬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且其中軍保費、退輔費、健保費、所得稅均已於收入部分扣除,故不再予列計於個人必要支出部分。⒉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需與另二名手足共同扶養父親盧廷雲、母親羅金花,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6,391元,嗣因盧廷雲於114年9月後有覓得工作,而無須再扶養等情,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51至389頁)。經查,盧廷雲現年為64歲(51年3月),未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於107年6月14日自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至114年9月1日始投保於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至113年均僅有來自聯華實業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分別為2,257元、2,536元,名下有1輛西元2017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棟建物、5筆坐落於桃園市新屋區番婆坟段之共有土地,盧廷雲尚未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在114年9月以前無工作且年邁,於114年9月1日已覓得工作,聲請人並陳報於本件聲請更生後無受扶養之必要。至羅金花現年為62歲(53年1月),未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名下僅有3輛自用小客車,分別於西元2011、2015、2020出廠,112年無收入,113年自伯慶股份有限公司領得667元,且於77年9月21日自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至114年4月28日投保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然至114年4月30日再退保後,迄今未再有投保紀錄,並有椎間盤突出及右眼白內障、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情,且已逾60歲而年邁,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5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陳報每月扶養費為6,391元,可以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以每月收入76,187元計算,每月生
活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及母親之扶養費6,391元,每月餘額為49,173元【計算式:76,187元-20,623元-6,391元=49,173元】,聲請人現年37歲(77年3月),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9,070,240元,將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需時約15.37年(計算式:9,070,240元÷49,173元÷12月≒15.37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率估算每月負擔之利息,已超出其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本院卷第223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2月26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494,626 404,686 3,899,312 無 本院卷145至147頁 自113年9月3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已清償381,771元,其中32,767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保證債務。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70,223 55,034 825,257 無 本院卷149、207至217頁 ①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陳報利息暫計算至115年1月7日止,此筆為擔認保證人所生之債務。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惟尚未行使擔保權,故無法得知抵押品之現況,致無從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之現值,亦無從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②自114年3月25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擔任保證人所生之債務。 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設定動產擔保,且已施行擔保權,而債務人另有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1萬元。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627號本票裁定。 執行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3號。 3 3,094,091 391,975 50,054 3,536,120 有 4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58,279 245,061 37,076 7,540,416 有 本院卷第151至161頁 ①自113年8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6日止,按年息2.45%計算之利息。 ②自114年5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6日止,按年息4.30%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360號支付命令。 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18號。 5 1,874,084 52,988 16,801 1,943,873 有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029 4,857 61,886 無 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自114年6月26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978 7,560 107,538 無 本院卷第169至181頁 自109年6月10日起暫計算至110年4月2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60,474 142,664 1,542 704,680 無 本院卷第183至189頁 ①自113年7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債務人擔任保證人所生之債務,已清償6,338元,均沖費用。 ②自113年9月5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有將車牌號碼000-000機車(2008年出廠)設定動產擔保,惟因折舊已無殘值,故列為無擔保債權。已清償4,373元,均沖費用。 9 284,700 63,378 175 348,253 無 10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0,147 35,098 309 1,405,554 無 本院卷第191至205頁 自114年2月3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8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債務人擔任保證人所生之債務。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177號債權憑證。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846 9,653 170,499 無 本院卷第391至415頁 ①自114年12月10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16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114年6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16日止,按年息6.55%計算之利息,此筆小額信貸。 ③自114年6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16日止,按年息8.83%計算之利息,此筆小額信貸。 ④自114年6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16日止,按年息6.03%計算之利息,此筆小額信貸。 12 1,079,886 41,277 -3,546 1,117,617 無 13 362,837 18,696 -1,606 379,927 無 14 45,007 1,584 -138 46,453 無 小計 20,512,207 1,474,511 48,587 52,080 22,087,385 8,285,753 784,487 扣除有擔保編號3至5後之本金及利息 9,070,240 扣除有擔保編號3至5後之本金及利息之總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