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于亭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672,000元,名下除有西元2014年出廠之機車1輛,及1張無價值準備金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067,567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本院卷一第53至55、103至105、235至243、65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於110年8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達成於110年9月10日起,每月以4,397元,共分140期,年利率6.00%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繳款11期後即未續予繳款,於111年9月經通報為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富邦銀行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至12、61至62頁)。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成立前3月從事自由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於毀諾前3月仍從事自由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7,000元,是在生技公司從事直銷業務,沒有固定底薪,收入視商品販賣情況而定,小孩楊○翔在000年0月出生,到了111年小孩1歲多,有托嬰費用之支出,且每月須償還非金融機構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7,000元之債務,以當時收入難以維持生活開銷而無餘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等語。依前開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成立之協商方案,每月需負擔4,397元,而依據聲請人所陳,於110年8月成立協商至111年9月毀諾時均從事生技公司之銷售業務員,參以本院調取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聲請人之收入主要來自於欣漾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漾生醫)之所得,110年度為339,484元,111年度為403,954元,於欣漾生醫工作整體平均收入為30,977元,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則縱毀諾前以收入37,000元計算,因其尚需負擔個人必要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其他非銀行債權人之分期債務,以其從事直銷工作收入浮動,子女年幼,各項扶養支出負擔不輕,難認有餘裕可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並佐以聲請人已履行協商方案近11期,非自始惡意不履行,且尚有其他民間借貸之債務需清償,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⒉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嗣因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並於114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暫計為1,690,690元(計算式:本金1,340,952元+利息349,738元=1,690,690元,及扣除編號1有優先之債權及編號2有擔保之債權後之本金及利息之總和),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解約金額表、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3至33、101、107、109至121、123至233、299至651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西元201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因折舊已無價值,南山人壽之人壽保險1張及2張傷害保險,惟該保險已無價值,無其他財產,所提出使用中之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無結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截至114年4月1日為2,586元。
⒉聲請人之收入⑴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3
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依據其提出之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申報所得收入分別為344,553元、303,884元。又雖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14年11月27日之陳報狀所載(本院卷一第29、289至295頁),其自114年1月至6月仍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惟該數額低於勞動部公布之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而聲請人現年為31歲(84年1月),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有何原因致無法取得基本工資之事由,故114年1月至6月暫以28,5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又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及提出之郵局存摺可知(本院卷一第123、299頁),自述育兒津貼領到子楊○翔滿3歲,據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677,701元【計算式:〈112年7至12月〉344,553元÷12月×6月≒172,277元、〈113年〉303,884元、〈114年1至6月〉28,590元×6月=171,540元,〈育兒津貼〉5,000元×6月=30,000元,以上加總為677,701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仍從事自由業及點
工,114年7月至11月之收入約30,000元,114年11月以後則每月約35,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且依卷內資料查無聲請人有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114年7月至115年3月之收入平均每月為32,778元【計算式:〈114年7至11月〉30,000元×4月=120,000元、〈114年12月至115年3月〉35,000元×5月=175,000元,以上加總除以9為32,77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可支配之數額。
㈤支出部分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之112、113年均為19,172元,114年則改為20,000元及聲請更生後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桃園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以如數列計。
⒉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楊○翔(姓名年籍詳卷),每月必要支出為8,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為憑(本院卷一第247至249、659至669頁)。經查,楊○翔現年為5歲(110年1月),尚未成年,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13年9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名下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扶養義務人數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8,287元【計算式:(20,623元-4,049元)÷2人=8,287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以每月收入32,778元計算,每月生
活必要之支出為20,000元,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每月餘額為4,778元【計算式:32,778元-20,000元-8,000元=4,778元】,聲請人現年31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1,690,690元,將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需時約29.49年(計算式:1,690,690元÷4,778元÷12月≒29.49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況且尚有附表編號2有擔保之債權於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額未據債權人陳報而未計入,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率估算每月負擔之利息,超出其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本院卷第110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優先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8,056 8,056 有優先 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 此筆為健保費,為優先債權。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86,780 43,476 2,576 232,832 有擔保 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 自113年7月26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有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設定動產擔保。 但該車為2014年5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 3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450 184 634 無 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 此筆為汽車燃料使用費。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54 9,020 829 26,903 無 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 期前利息1,346元;自112年1月8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6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已清償1,671元,均沖費用。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469 7,552 1,258 3,060 218,339 無 本院卷二第61至71頁 自113年7月1日起算至114年1月21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月22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6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助學貸款。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北簡字第3935號判決。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2,183 38,540 290,723 無 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 期前利息6,081元;自112年11月22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13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186 24,971 908 970 85,035 無 本院卷二第79至89頁 自112年5月5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265號債權憑證。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759 77,759 無 本院卷一第53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惟據綜合信用報告可知,債務人確有積欠此筆無擔保之信用卡債務。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28,851 269,655 7,294 1,005,800 無 本院卷一第85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惟據債務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知,債務人確有積欠此筆債務。自112年10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2月1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小計 1,535,788 393,214 2,166 14,913 1,946,081 1,340,952 349,738 扣除編號1有優先之債權及編號2有擔保之債權後之本金、利息 1,690,690 扣除編號1有優先之債權及編號2有擔保之債權後之本金、利息之總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