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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尉羚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884,350元,未逾1200萬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2至113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21、123、145、146、181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因當事人不到場,經該所於113年11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884,35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785,401元(見本院卷第213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2,900元(見本院卷第21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而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記載其債權為101,871元(見本院卷第27頁),加計上開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計為2,900,172元,爰暫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些許、中國人壽及友邦人壽保單各1份(保

單價值準備金各為501元、108,529元)、機車1部,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行照、保單價值準備金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7、93、111至119、275、277頁)。

⒉聲請人於114年6月19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約為112年6

月至114年5月。聲請人稱其於前開期間有任職宜恩企業社及臺灣房屋仲介收件之薪資所得、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執行業務及佣金所得、租屋補助、發票獎金、保單解約金、債務人還款等,合計收入1,163,51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提出112、113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帳戶明細、薪資明細、保單投資標的交易明細表、擴大租金補貼申請紀錄、桃園市政府函(租金補貼)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91、95至143、235至240頁),堪信為真實。

⒊聲請人陳稱自114年6月起請產假2月,並自114年8月7日起育

嬰留職停薪至115年1月6日,期間有生育津貼4萬元、生育給付70,600元、育嬰留職停薪每月29,294原等語,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生育給付、育嬰留職津貼及薪資補助)、請領資料查詢、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帳戶明細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57頁)。聲請人既自115年1月6日即留職停薪屆滿,而依其請產假及留職停薪前之114年6月、7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29、231頁),其工作常態期間每月應領薪資可達34,500元,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800元,有擴大租金補貼申請紀錄、桃園市政府函(租金補貼)可查(見本院卷第235至242頁),每月收入可達40,300元(34,500元+5,8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採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4,370元(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詳如本院卷第23頁),顯逾桃園市112年至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則應遵節支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酌減至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於112、113年為19,172元,114年1月起為20,122元。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0,122元。

3.又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各為106年1月、000年0月生),提出戶籍謄本、112年、113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判決書及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9、259至293頁),依其年齡及收入財產狀況,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並應與各該子女之父親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子女支出之金額應以20,122元(20,122元÷2人×2人)為度。至聲請人雖以長女父親入監服刑為由主張由其獨力扶養,然聲請人長女之父親於108年間即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迄今應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復未提出長女父親有何不能負擔扶養義務情事之證據,其主張獨立扶養長女,尚非可採。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40,244元(20,122+20,122=40,244)。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餘額96元(計算式為:40,300元-40,244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251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900,172元÷96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