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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施伯勳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施伯勳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施伯勳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36萬0,98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02年9月16日與當

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協商成立,約定自102年10月10日起,分157期,每月清償4,000元,週年利率0.00%,該協商方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104號裁定認可,惟其後並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完畢。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參與前置協商後,其於102年底接獲服刑

通知並於103年3月25日入監服刑,因此無法繼續履行而毀諾,然聲請人嗣後仍陸續還款,並已清償完畢對參與上開前置協商之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上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書、三信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美國運通公司清償證明書、凱基銀行清償證明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見更生卷第32、

68、70、74、110頁),是聲請人既已履行完畢前次協商時之債務,其該次債務應已結清。

⒊而聲請人前於114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現所負債務部分,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252萬0,036元,其另對聲請人有以第三人之財產為擔保之無擔保債權374萬5,04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1萬0,219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債權人陳報認該抵押物已無取回實益,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37萬5,298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聲請人名下現存機車3部及汽車1部,預估現值分別約6萬3,000元、5萬8,000元、5萬3,800元、35萬8,000元;另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國泰人壽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金114元。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分別為49萬3,823元、57萬1,089元。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800元,業據其提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12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每月薪資數額整理表、薪資收入明細、及租金補助金額表在卷(見調解卷第113至149頁),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100萬7,20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1,967元(100萬7,205元÷24月),加計所領補助款後,本院暫以每月收入4萬6,767元(4萬1,967元+4,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623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單獨扶養母親,每月以高雄市1

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支扶養費,約1萬9,248元,並於本院114年11月5日訊問期日到庭稱:「母親47年次,沒有工作收入,名下不動產已經賣掉」等語,並提出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51至155頁、更生卷第46至

63、80至84頁)。經查,聲請人母親於114年9月20日以725萬元出售名下不動產;另依114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母親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調解卷第251至2

52、265至295頁),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退役俸1萬0,222元、退撫金1萬1,968元,總計每月領取補助金額達2萬6,354元。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而不論係以高雄市114、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48元、2萬0,364元作為認定標準,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補助款之數額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後均有剩餘,其並因出售名下不動產而獲取750萬元買賣價金,應難認存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萬9,248元,應予剔除不予認列。綜上,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以2萬0,623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2萬6,144元(4萬6,767元-2萬0,62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0歲(7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23.5年左右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逾越消債條例限制更生方案不得超過8年期限之規定,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並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客觀上應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育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