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睿庠即劉冠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因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419,256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分別為西元2013年及2012年出廠,然均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及1筆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538,060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7、27至3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為職業軍人,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2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於109年10月10日起,每月以13,014元,共分144期,年利率8.50%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繳款55期後即未續予繳款,於114年5月11日經通報為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遠東銀行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195至197頁)。聲請人陳稱:印象中於協商成立前3月已擔任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44,000元,有繳款55期,於毀諾前3月仍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然因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每月須償還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近40,000元,難以維持生活開銷而無餘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等語,並提出薪餉單為憑(本院卷第251頁)。依前開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成立之協商方案,每月需負擔13,014元,但依據聲請人所陳,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之109年10月係擔任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44,000元,直至毀諾前三個月前之平均薪資為51,680元【計算式:(48,316元+48,316元+53,316元+伙食費1,697元3月)3月≒51,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薪資雖略有增加,但調整幅度不多,倘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122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各為10,061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則聲請人毀諾時每月之餘額為11,436元(計算式:

51,680元-20,122元-10,061元2人=11,436元),已無餘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況聲請人尚有其他民間借貸仍須償還,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⒉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2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嗣因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於114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暫計為3,540,213元(計算式:本金2,669,601元+利息870,612元=3,540,213元),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至聲請人陳稱其有積欠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景華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惟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8日陳報聲請人非其債務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3頁),而景華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陳報其是否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之,故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景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不予列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5至16、30、56、60、97至

145、205至250頁),聲請人名下除有汽、機車各1輛,分別為西元2013年及2012年出廠,然均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及1筆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然因屬共有土地而難以變現,及1張富邦人壽保單價值4,162元外,無其他財產,所提出使用中之郵局之帳戶結於低於百元以下、遠東銀行之帳戶無結餘。

⒉聲請人之收入⑴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2

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依據其提出之薪餉單所載(本院卷第83至96頁),收入共1,189,768元【計算式:(112年6月至114年4月實發數45,637元+45,367元+46,247元+46,247元+46,247元+46,247元+46,247元+46,191元+1,648元+47,839元+47,728元+47,728元+47,728元+47,728元+47,728元+47,728元+48,364元+48,364元+48,364元+48,364元+48,316元+48,316元+48,316元+53,316元)+(114年5月實發數33,396元+強制執行20,943元)+(112年伙食費1,593元7月)+(113年伙食費1,649元12月)+(114年伙食費1,697元5月)=1,189,768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可知(本院卷第107、111、115、125、131、135、139頁),聲請人112年8月3日、112年9月28日、113年1月31日、113年5月21日、113年8月12日、114年1月17日、114年3月21日分別領有休假補助16,000元、補助款1,100元、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111,490元(計算式:65,820元+45,670元=111,490元)、休假補助16,000元、補助款1,100元、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116,025元(計算式:46,410元+69,615元=116,025元)、教育補助1,000元,共計262,715元(計算式:16,000元+1,100元+111,490元+16,000元+1,100元+116,025元+1,000元=262,715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1,452,483元(計算式:1,189,768元+262,715元=1,452,483元)。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仍擔任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55,

000元,沒有其他補助收入等情(本院卷第315頁),依據其提出114年6至11月之薪餉單(本院卷第253至257頁)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114年6月至11月之收入平均每月為56,478元【計算式:((114年6月實發數33,396元+強制執行20,943元)+(114年7月實發數33,396元+強制執行20,943元)+(114年8月實發數33,802元+強制執行21,200元)+(114年9月實發數33,802元+強制執行21,200元)+(114年10月實發數33,802元+強制執行21,200元)+(114年11月實發數33,802元+強制執行21,200元)+(伙食費1,697元6月))6月=56,478元】,以此金額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㈤支出部分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及聲請更生後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依當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5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172元、19,172元、20,122元、20,623元,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劉○妘、劉○彤(姓名年籍均詳卷),每月必要支出均依當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26、297至307頁)。經查,劉○妘現年為9歲(105年12月)、劉○彤現年為7歲(107年2月),年紀均尚幼,名下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63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各為每月10,132元【計算式:20,623元2人≒10,132元】,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以每月收入56,478元計算,每月生

活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每月扶養費為20,624元(計算式:10,132元2人),每月餘額為15,231元【計算式:56,478元-20,623元-20,624元=15,231元】,聲請人現年36歲(78年10月),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3,540,213元,將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需時約19.37年(計算式:3,540,213元15,231元12月≒19.37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率估算每月負擔之利息,已超出其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本院卷第318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22 620 25,342 無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陳報利息暫計算至114年9月30日止。 ①此筆為信用卡。 ②此筆為信用貸款。 2 957,640 706,878 1,664,518 無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937 6,292 111,229 無 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自114年5月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9月3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4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729 50,729 無 本院卷第177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5 62,630 62,630 無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3,776 83,776 無 本院卷第179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7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5,167 21,483 2,685 1,000 130,335 無 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3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80,000 56,697 6,004 642,701 無 本院卷第185頁 ①自114年3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雖有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設定動產擔保,然擔保品已無殘值,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②自114年1月9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雖有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擔保,然擔保品已無殘值,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③自114年2月9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雖有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擔保,然擔保品已無殘值,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9 300,000 36,033 12,783 348,816 無 10 400,000 42,609 4,395 447,004 無 小計 2,669,601 870,612 2,685 24,182 3,567,080 3,540,213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