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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玥豪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向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67,50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33、75至7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負責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3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467,505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72,371元(見調解卷第109頁);錡麗玲即恆生當鋪債權為5萬元(見調解卷第12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590,749元(見調解卷第127頁)。范振雄即大昇當鋪、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迄未陳報債權,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其等債權額各為5萬元、47,269元、97,568元(見調解卷第21、22頁),而上開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合計1,313,120元,加計上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金額,合計為1,507,957元,爰暫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機車1部,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等件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5、79、81頁),另聲請人未遵期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則關於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單部分,本院爰暫不認定。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4年3月21日回溯(約為112年3月至114年2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均任職晶碩光電公司,期間領取薪資合計1,087,014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6至19頁),提出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匯款帳戶明細、薪資單等為證(見調解卷第53、69至73頁;本院卷第33頁),惟聲請人未遵期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開主張暫不予認定。

3.聲請人陳稱目前仍任職晶碩光電公司,依所提出114年6至9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其上開月份應領薪資分別為40,242元、39,143元、37,568元、37,754元,平均38,677元【(40,242元+39,143元+37,568元+37,754元)÷4月】,應以該金額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按諸上開規定,並審酌112至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9,172元、20,122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自應以上開數額為計,目前則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為當。

3.聲請人又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各支出12,672元部分。審酌其等子女現年約9歲、7歲(各為105年5月、0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25、26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調解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95至101頁),爰依112至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20,122元為標準計算,扣除其2名子女均領取低收扶助每月3,008元、1名子女領取租金補助每月8,000元,有其領取補助帳戶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並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應13,114元【(20,122元×2人-3,008元×2人-8,000元)÷2人】為度,逾此部分不能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前配偶僅能負擔各6,500元之扶養費用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且其所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依上開說明,與聲請人負擔之數額相當,即無再減輕前配偶扶養義務之必要。

4.聲請人另主張扶養父親、母親各支出6,000元部分。審酌其父親、母親各年約71、65歲(43年1月及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25頁),且於111至113年財產、所得均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見調解卷57至63頁;本院卷第87至93頁),且其等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2至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20,122元為標準計算,扣除其父親每月領取老人補助8,329元,有其領取補助帳戶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並與1名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應以15,958元【(20,122元×2人-8,389元)÷2人】為度,聲請人提列扶養費12,000元,自應准許。

5.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45,236元(計算式:20,122元+13,114元+12,000元)。㈥小結: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38,677元-45,236元=-6,559)可供清償債務,是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1-27